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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华武与吴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武,吴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125号原告:宋华武,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延亮,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华武与被告吴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涛、被告吴延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年利率36%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吴延亮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5%。但原告需要钱款要求被告偿还时,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延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分七次归还了11.2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依法减少相应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7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出异议的4次银行转账记录,因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非原件,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吴延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华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我保证该笔借款随要随还,利息5%,月月结清。宋华武当日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吴延亮转账30万元。被告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6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延亮向原告宋华武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吴延亮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贷款人已经通过银行提供借款,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已经支付的6万元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执己见,从双方约定的“利息5%,月月结清”来看,约定明确,被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应为利息。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意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利息,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华武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吴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伊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