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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建勇与涂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勇,涂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782号原告:钟建勇,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涂玉兰,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钟建勇与被告涂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涂玉兰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告向其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件,现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玉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6月15日起止2016年11月23日(暂定)的利息,约3141000;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先后借给被告7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若干。事后,被告陆续还款,原告将已清结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尚余四笔借款共计36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涂玉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钟建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借条等证据,因涂玉兰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钟建勇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2008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2、2009年7月16日借款1000000元;3、2009年8月1日借款1000000元;4、2009年9月9日借款150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四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钟建勇与涂玉兰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涂玉兰应当向钟建勇偿还四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360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对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3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涂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钟建勇偿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钟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547元,由涂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虹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韵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