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侯零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侯零秀,卞士甫,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代表人:陈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零秀,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士甫,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赵文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办孟庄村。法定代表人:毛正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零秀、卞士甫、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博创公司)、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信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卞士甫称其在事发后7小时才发现死者且自认系其驾车撞倒了死者,此番说法有违常理。卞士甫驶离现场期间间隔时间长,致使无法查验其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无法排除其酒驾、毒驾等情形,属于破坏现场。其对驶离现场的解释缺乏合理性,应认定其逃逸。2.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属于拒赔范围。3.一审法院未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也未对事实进行充分分析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卞士甫答辩称: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走访和询问相关人员,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作出了准确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被采信。因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视线不好,且货主催着装货,故没有当即下车查看。肇事车辆是通过年检的,不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安博创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卞士甫酒架、毒驾,也未认定其逃逸,上诉人系猜测和推理,缺乏证据支持。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不等于车辆检验不合格,不能作为商业险免赔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零秀、梁山信义公司未予答辩。侯零秀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卞士甫、六安博创公司、梁山信义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5元,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081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死者罗某母亲,死者罗某父亲罗启发于2014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0月2日20:32许,被告卞士甫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六安博创公司名下)、鲁H×××××号重型厢式车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梁山信义公司名下)从宁波市高新区梅景路梅墟断头路附近出发,沿梅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梅景路17号海星塑机厂附近时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卞士甫未明确感知与行人发生碰撞,驶离现场。被告卞士甫因心存疑惑,于2016年10月3日3:49许原路返回时,发现路边死者罗某,立即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士甫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529380元,丧葬费为287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9380元,丧葬费287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613155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故其他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博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零秀61315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驳回原告侯零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67元,减半收取7083.50元,由原告侯零秀负担2940元,被告卞士甫负担414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虽主张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卞士甫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并主张被上诉人卞士甫破坏现场、逃逸,但并无确凿的证据佐证。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卞士甫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卞士甫系酒驾、毒驾、破坏现场或逃逸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如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肇事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并非上述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