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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新余市汇财工贸有限公司,李军,张青兰,阮鹏,梅柳,李明,简晖,张琨,王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490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69号。负责人陈若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露,该行员工。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简晖。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科环路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新余市汇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李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张青兰,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码:36050219791124772X。被告阮鹏,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梅柳,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明,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简晖,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张琨,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王卫,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新余市汇财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被告李军(下称第四被告)、被告张青兰(下称第五被告)、被告阮鹏(下称第六被告)、被告梅柳(下称第七被告)、被告李明(下称第八被告)、被告简晖(下称第九被告)、被告张琨(下称第十被告)、被告王卫(下称第十一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露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3000000元流动资金。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至第十一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现第一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同时担保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且原告已书面通知第一被告解除合同。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7485.81元(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第一、二、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第四至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名称变更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第一被告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三、原告与第二、四、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第三、六、七、八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第九、十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第十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1)第二至十一被告对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各担保人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第一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日报表)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义务。五、《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邮寄快递回执,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结清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3014000000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未偿还的所有借款,借期12个月,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固定年利率7.905%,还本计划为2016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本,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第二至十一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3000000元贷款。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7485.81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原告催款未果,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至十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3000000元贷款,固定年利率7.905%,还本计划为2016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本,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7485.81元,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7485.81元,合计3087485.81元及2016年5月3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二至十一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二至十一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7485.81元,合计3087485.81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新余市汇财工贸有限公司、李军、张青兰、阮鹏、梅柳、李明、简晖、张琨、王卫应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00元,由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新余市汇财工贸有限公司、李军、张青兰、阮鹏、梅柳、李明、简晖、张琨、王卫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人民陪审员  廖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