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李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李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361号原告:刘雪梅,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粹清、刘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坦海,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雪梅与被告李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粹清、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为2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坦海因投资开店欠缺资金向原告刘雪梅借款,原告先交付1万元现金给被告,后又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2万元给被告,原告共计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刘雪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李坦海。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及被告已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雪梅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