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834号原告:宋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玲,系公司职工。原告宋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9133.44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9时30分,张乐安驾驶登记车主为龙口华东气体有限公司的鲁X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烟台亚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北门处)将原告宋超撞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乐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的内容。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当时并未实际发生,根据法院判决,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原告共计花费后续治疗费用27333.4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133.44元。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X1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9时30分,张乐安驾驶鲁X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永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亚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北门处时与宋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宋超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乐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龙口华东气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前期损失,已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且交强险额度已用完。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当时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判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龙口华东气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就责任比例达成一致,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7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27333.49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福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文登市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从医院调取的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单据、诊断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从山东省文登市整骨医院调取的编号为40302207****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不能确定该单据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报销过。另外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乐安驾驶车辆与原告宋超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宋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乐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宋超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真实性和数额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对调取的住院票据不予认可。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此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及检查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另外关于原告调取的住院票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过,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7333.49元。综上,原告后续治疗费27333.49元。根据双方的比例划分,被告大地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超后续治疗费1913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超后续治疗费1913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为1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