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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孟德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晖,南通市港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啸,南通市港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云。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港闸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港闸人社察罚字[2016]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港闸人社局对被执行人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宇公司)作出港闸人社察罚字[2016]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磐宇公司拖欠何雨艳等20名职工2016年4月份工资86507.33元,拖欠赵峰等93名职工2016年5月份工资214680.96元,合计301188.29元。申请执行人港闸人社局于同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磐宇公司送达港闸人社察令字[2016]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磐宇公司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支付单位职工4月份及5月份工资的改正,被执行人磐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9月22日向被执行人磐宇公司送达。被执行人磐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港闸人社局向被执行人磐宇公司留置送达了港闸劳察催字[2017]1号《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磐宇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磐宇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港闸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磐宇公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港闸人社局作出的港闸人社察罚字[2016]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磐宇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磐宇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申请事项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