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枝荣与朱跃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枝荣,朱跃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399号原告李枝荣,女,1935年8月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畅阳,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跃军,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李枝荣与被告朱跃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阳、被告朱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荣诉称,我系被告朱跃军的母亲。现我因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无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据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跃军支付给我赡养费每月1000元;要求被告朱跃军于判决生效后承担我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1日住院期间扣除医保费用后产生的医疗费778元;要求被告朱跃军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因我生病产生的扣除医保费用后产生的医疗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跃军辩称,原告是我母亲,自1991至2009年10月份期间原告是跟我一起生活的,原告和我生活期间每年我出去开种子工作会或者出去进货,我都交待我的子女要好好的对待原告。原告和我父亲生活期间开了一个百货店,当时原告和我父亲经常打架,有一次原告又和我父亲发生吵打,我父亲要将原告赶走,我就让原告跟我共同生活,由于在1980年的时候我开了一个蔬菜种子商店,在开店的时候我前妻不准我开,当时原告和我前妻也经常发生矛盾,并且在开蔬菜种子商店的时候得到了很多朋友的支持,1991年原告跟我生活期间我就将蔬菜种子商店交给我母亲照管,但是原告没有将经营所得款拿给我,经营所得款都被原告和我大女儿朱艳萍拿走了,2001年也一直都是由原告经营铺子,但是原告也没有将经营所得款拿给我,每次我问她的时候她就哭,后来原告就带着我女儿朱艳萍出去生活了,原告走的时候我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所以从原告开始出去生活我一直都没有拿给原告钱用,也没有赡养她。我的经济收入包括:2012年我60岁的时候才领着的老年补贴每月60元,现在增加到每月75元;退伍军人补贴每月60元,现在增加到每月75元;从2015年1月份开始由我女儿朱艳萍,张艳云每月支付给我100元生活费,XX友每月给我276元生活费,剩余的就是我的医疗费扣除医保以后凭票据的医疗费由朱艳萍承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另外,2008年3月份我将新田1.44亩转包给别人,按每亩1400元的单价转包,转包期限为10年,一共有28000元的转包费;2012年我把自留田0.2亩一次性转让,每亩220000元,得了转让费50000元;还有在2016年10月份,我将老田1.2亩和山边田0.8亩转包给他人,按每亩500元的单价转包,转包期为5年,得转包费5000元,这些都已经一次性支付给我了,因为原告将我的钱骗了,这些钱我都拿了还账了,现在我的生活来源就是靠子女给我的赡养费和医药费,还有我领的老年补贴及军人补贴,其它的经济来源没有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再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枝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李枝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原件一份(加盖宾川县金牛镇牛井社区居委会印章),拟证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3、户主姓名为朱艳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告长期患有高血压及脑梗塞等慢性疾病;4、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1日住院3天扣除报销的费用后支出778.9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户主姓名为朱艳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是真实的,认可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由于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跃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朱跃军的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宾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没有经济收入,由被告子女支付赡养费等情况;3、2016年11月20日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凭据复印件一份、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的入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五页,拟证实被告患有高血压、脑血栓、心悸、高尿酸血症等慢性疾病及根据判决书显示上述疾病产生的医疗费都需要由朱艳萍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意见,对(2015)宾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11月20日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凭据复印件一份、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的入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户主姓名为朱艳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原件一本,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虽为复印件,但得到被告的明确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因无在案其余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015)宾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所载内容与在案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6年11月20日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凭据复印件一份、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的入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五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枝荣与丈夫朱希礼(已故)共生育朱跃军、朱跃芬二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成家。1975年分家时约定,原告李枝荣与儿子朱跃军共同生活,老伴朱希礼与女儿朱跃芬共同生活。自1991年开始原告李枝荣与被告朱跃军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被告朱跃军与其母亲李枝荣产生诸多不愉快,经常发生吵闹,后原告李枝荣遂搬离被告朱跃军家与其孙女朱艳萍共同生活至今,由孙女朱艳萍负责赡养原告李枝荣。被告朱跃军每月有军人补贴75元,农村老人补贴每月75元及自2015年1月开始由被告朱跃军的女儿朱艳萍、张艳云支付的赡养费每月1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由被告朱跃军的儿子XX友支付的赡养费每月276元,家中房屋由被告朱跃军管理,承包土地的费用也由被告朱跃军收取。2017年3月31日,原告李枝荣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跃军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李枝荣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朱跃军依法应对原告李枝荣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李枝荣主张由被告朱跃军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李枝荣的实际需求及被告朱跃军的经济能力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朱跃军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并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和生活情况予以综合确定;医疗费的负担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就原告要求被告分两次支付当年度扣除医保费用后产生的医疗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朱跃军每月支付原告李枝荣赡养费人民币150元,自2017年4月开始支付,赡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2017年4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李枝荣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费用后,凭票据由被告朱跃军承担,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前各支付一次当年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李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跃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林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静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