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王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65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81年3月30日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号出租车一台(以下简称为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租用刘某1名下的×××号营运出租车进行出租车营运,2016年6月9日,被告无端将涉案的车辆扣押,原告向翁牛特旗乌丹镇派出所报警处理要求返还,但被告却无视法律的规定仍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6月9日,被告无端将涉案的车辆扣押”,原告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旗南侧蒙都羊业门前时,与一辆车辆牌号为×××号的宝马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的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在山嘴子收费站院内,2016年8月16日原告和×××号宝马车的车主在事故中心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答辩人过来帮忙处理事故,答辩人找交警队的人帮忙将原告的肇事车辆解封,答辩人开车拉着张某和×××号车主前往山嘴子收费站提车,原告将肇事车辆提回后,没钱支付对方赔偿款,原告在答辩人处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当时原告自愿将肇事车辆抵押给答辩人作为抵押物,承诺三天后偿还14000元,并提走抵押物肇事车辆,答辩人当时没有存放抵押物的场地,就找盐业公司的付某帮忙在盐业公司院内找了一个存放抵押物的场地,原告开着肇事车辆,副驾驶拉着答辩人公司的店员刘艳,答辩人在后面走着和原告一起将抵押车辆送盐业公司院内。原告将车钥匙交给刘艳,称如果此车妨碍盐业公司正常搬运事宜,让答辩人和刘艳及时将车开走。三天后,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答辩人借款,也未去盐业公司开车,答辩人多次打电话向原告索要欠款,但原告拒接答辩人的电话,到了2016年9月份原告将186XXXXXXXX号手机停机,致使答辩人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是自愿将抵押物留置给答辩人的,原告如若偿还14000元欠款,答辩人立即将抵押物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刘某1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自他人处租赁经营,每月租金1400.00元,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及营运损失。被告王某1质证认为,对出租车租车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自愿将出租车抵押给被告王某1的,当时原告与王某1约定三天偿还欠款,提走抵押车辆,但是三天后原告没有偿还王某1欠款也没有提走抵押物,原告的租车和营运损失是其人为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租车损失与营运损失与被告王某1无关。2、委托单10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公司炒期货,被告在8月16日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催要款项后要求原告为王某1出借借据140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向被告借现金,而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估算的手续费出具的,借据出具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还钱,因原告没有现金立即还钱,二被告强行将涉案车辆扣留到被告经营场所对过的盐业公司院内的。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每日的营运损失为150.00元,被告应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自愿将涉案车辆抵押在被告处的,其停运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自被告处借人民币140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在借款当天,原告自愿将涉案车辆抵押在被告处,并亲自开车将涉案车辆送到盐业公司院内。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在当天向原告出借现金14000.00元,而是应被告的要求对原告曾经在被告处炒原油期货的手续费进行的估算而出具的欠据;第二、正是这枚借据的出具,被告才强迫原告立即还款并将涉案车辆扣留;第三、该借据上没有注明以涉案车辆予以抵押或质押,被告所谓的留置不合法。2、手机短信三条,证明到了双方约定的三天还款期限,原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提车,被告打电话原告不接,无奈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催其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不接电话正是证明原告是基于被告的要挟以数额并不明确的手续费所出具的欠据而向原告索要款项,况且原告手机卡因丢失对信息并不知情;第二、上述信息恰恰反映出被告强行扣车并准备将车辆出租的非法行为存在。3、刘某1欠条复印件一枚,证明2017年4月18日刘某1从被告处将车提走审车,涉案车辆此期间不在被告处,2017年5月24日将涉案车辆归还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4、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打完欠据后,原告拉着我将车放在盐业公司院内的,说把钱拿来后再提车。将车放好后,把钥匙给我,我把钥匙拿回去放在店里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二被告是她的老板,原告到被告处炒期货的事实及欠被告的钱的事实均认可,但是证人说是原告要求证人坐车去取钥匙是原告要求的,我方不予认可,恰恰证明被告老板和员工共同实施扣车行为。5、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张某和刘某2把车放在我公司院内的事实,我帮他们找的车位”。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恰恰证明了被告有目的的找的停车场后进行扣车。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未偿还被告欠款,原告将涉案车辆放置在被告指定盐业公司院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张某因未偿还被告欠款将其自案外人刘某1处租赁的涉案车辆放置在被告指定盐业公司院内。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原告未偿还。涉案车辆放置至今,期间案外人刘某1于2016年8月27日报警找到涉案车辆,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24日因车辆年检将车辆提走。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本案的诉状。另查明,案外人刘某1于2015年8月29日起将其营运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年,每月租金1400元,每日租金46.70元。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每天营运纯收益进行鉴定,经鉴定每天1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人和质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因未偿还被告欠款,被告将其租赁的车辆扣押。被告认为双方口头协商”三天还款提车”,原告自愿将涉案车辆抵(质)押留置给被告的,被告不存在扣押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知晓涉案车辆并非系原告所有,被告并未对原被告双方存在质押关系提供相应的书面的质押合同,且原告不认可双方达成口头质押协议,认为其未偿还被告欠款将车辆放置在被告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涉案车辆质押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所谓”三天还款提车”是被告为保障原告偿还其欠款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的条件,被告将原告用于营运的出租车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返还涉案车辆并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车辆放置在被告处后,既未向被告索要亦未报警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取回车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自收到本案的诉状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车辆的营运收益及租赁费用,并扣除案外人刘某1检车期间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2有参与扣押其涉案车辆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扣除36天)每天按196.7元(150元+46.7元)计算];二、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号出租车一辆;三、被告王某2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