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恢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付中银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中银,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付中银,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申请执行人付中银依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款16672元及利息和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郭子奎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