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志与被告刘勇、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志,刘勇,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883号原告:徐洪志委托代理人:刘国峰,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被告:马静原告徐洪志与被告刘勇、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马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月利2.4%给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勇未作答辩。被告马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勇、马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刘勇、马静向原告徐洪志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该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证人任冰冰到庭证言在案佐证,故本院对上列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徐洪志要求被告刘勇、马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4%给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徐洪志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勇、马静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徐洪志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止。如果被告刘勇、马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勇、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