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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京农科院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魏虎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科院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魏虎廷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初145号原告:北京农科院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阁,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祥,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基,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琦,该公司员工。被告:魏虎廷,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北京农科院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与被告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基公司)、魏虎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朱庆祥与被告发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兴国、陈发琦、被告魏虎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万元和其他费用5万元,共计1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京科968”玉米新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号为20155907号,品种权号为CNA20110219.0,享有排他的独占权。2016年7月8日,农科公司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一社发现大量种植”京科968”杂交玉米种,制种面积约237亩,经调查该区域的繁育人为发基公司和魏虎廷。发基公司和魏虎廷未经农科公司许可或授权繁育种植该品种,以商业目的生产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严重侵犯了农科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农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发基公司辩称:1、发基公司对农科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是本公司员工王作国与魏虎廷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公司不承担责任。2、根据王作国的陈述,他在参与侵权种子处理时,已在农科公司与种子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种子全部销毁,并与魏虎廷达成协议,不再追究王作国的责任,既然已经将侵权种子全部销毁,就不应承担责任。魏虎廷辩称:农科公司指控的237亩侵权地种植的就是”京科968”,是我找的发基公司的员工王作国,亲本种子是2015年德龙公司剩余的,是从范爱辉等农户处购买了大概有13袋种子。种植后农科公司和种子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将收获的种子全部查封,并作了转商处理,我投入了40多万。当时和王作国达成协议,此事不再追究,农科公司对销毁侵权种子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农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试以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年费交纳凭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是”京科968”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有权依法提起维权诉讼,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发基公司与魏虎廷质证后认为品种权人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而农科公司不是品种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进一步核实。农科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授权书一份、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农科公司是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的下属公司,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授权本公司生产、经营及销售”京科968”玉米杂交种,并授权对该品种进行维权工作。发基公司与魏虎廷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农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甘州区种子管理局在碱滩镇古城村一社发基公司种植基地提取的玉米果穗经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甘州区种子管理局送检的样品经检测与比对,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发基公司基地种植的就是”京科968”,侵犯了农科公司的新品种权。发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发基公司没有在该社制过种。魏虎廷质证后没有异议。3、甘州区种子管理局对魏虎廷、王振中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均陈述碱滩镇古城村一社是给发基公司制种,种植面积237亩。发基公司质证后认为魏虎廷不是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代表公司。对王作国在笔录中的陈述不代表公司,是他的个人行为,发基公司没有在此地制种,亦没有和村上签订过合同。魏虎廷质证后认为王作国是发基公司的员工,合同也是王作国持有发基公司的合同与古城村签订的合同。4、甘州区种子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甘州区种子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农科公司的维权人员在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墓区晒场对发基公司、魏虎廷在古城村一社种植的237亩地的种子进行监督掺杂脱粒转商处理。发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王作国和魏虎廷签字,与公司没有关联性。魏虎廷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5、发基公司给甘州区种子管理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发基公司委托王作国代表公司办理与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一社种植玉米相关事项并签署有关文件。发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委托书中的印章确实是我公司的,但公司未委托王作国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是王作国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司印章。魏虎廷质证后无异议。6、《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拟证明发基公司与碱滩镇古城村民委员签订该合同,约定面积250亩,收购价每亩2350元等。加盖发基公司与古城村委会的印章,并有王作国与魏虎廷的签名。发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中公司的印章不清晰,无法判断是公司印章。魏虎廷质证后认为合同是王作国让我交到镇上备案的,合同约定的面积是250亩,但实际种植237亩,收购价每亩2350元,亲本种子每斤8元,服务费每亩30元均是属实的,而且前期投入全部给付。7、提交出租车发票17300元、住宿发票4200元、加油票8045元、餐饮票1270元、律师费90000万元。拟证明农科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发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加油票不能确定其唯一性,租车费票号相连,不能确定其真实性,餐饮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住宿费用可适当考虑,律师费9万元不合理,应1万元以内考虑。魏虎廷质证后认为对所有票据都有异议,农科公司的人来的次数我们都清楚。8、所主张的32万元的损失是依据发基公司制种面积237亩,估计亩产果穗650-700公斤左右,处理了36.26吨,应还剩余30多吨,农科公司酌定主张32万元。发基公司质证后认为种子已转商处理,农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提失。魏虎廷质证后认为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发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虎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是”京科968”玉米新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号为20155907号,品种权号为CNA20110219.0,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农科公司为”京科968”玉米品种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并授委托进行品种权维权工作。故农科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6年3月26日,发基公司与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合同约定的面积是250亩,但实际种植237亩,收购价每亩2350元,亲本种子每斤8元,服务费每亩30元。2016年7月8日,农科公司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一社发现大量种植”京科968”杂交玉米种,制种面积约237亩,经调查该区域的繁育人为发基公司与魏虎廷。发基公司与魏虎廷未经农科公司许可或授权繁育种植该品种,以商业目的生产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严重侵犯了农科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农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6年10月31日甘州区种子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农科公司的维权人员在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墓区晒场对发基公司在古城村一社种植的237亩地的种子进行监督掺杂脱粒转商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发基公司、魏虎廷是否侵害”京科968”植物新品种权,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将如何承担;2、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发基公司与魏虎廷生产的侵权种子已经甘州区种子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农科公司的维权人员在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墓区晒场对发基公司在古城村一社种植的237亩地的种子进行监督掺杂脱粒转商处理。无需再判令发基公司与魏虎廷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关于发基公司与魏虎廷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发基公司认为本公司员工王作国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司印章非法制种行为为个人行为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农科公司在甘州区种子管理部门调取和备案合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有发基公司的印章,甘州区种子管理局调取的碱滩镇古城村村主任王振中、魏虎廷的证言均证明是给发基公司制种的事实。王作国作为发基公司的员工,持有其委托书进行制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发基公司辩解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虎廷在本次生产侵权种子的过程中不但以个人名义投入40万元,而且协助发基公司员工王作国完成了侵权种子的生产,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与发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农科公司提供的甘州区种子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甘州区种子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农科公司的维权人员在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墓区晒场对发基公司在古城村一社种植的237亩地的种子进行监督掺杂脱粒转商处理。故对农科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应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鉴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植物新品种权和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为100000元。关于农科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交出租车发票17300元、住宿发票4200元、加油票8045元、餐饮票1270元,并主张律师费90000元,共计120815元。因所提交的票据是否完全用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农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庭综合考虑侵权事实的存在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适当考虑费用50000元为宜。综上述事实、理由,本院为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制裁侵权人的非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魏虎廷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农科院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损失100000元。维权费用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魏虎廷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赖煜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