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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宜昌武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运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武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运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武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0383X4。法定代表人:肖昌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琼,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17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武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运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运琼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运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运琼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黄运琼与武星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6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12日黄运琼提出辞职。黄运琼在武星公司工作3年之久,一直未要求武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表示由其自行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黄运琼请求武星公司补缴或支付赔偿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运琼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黄运琼于2016年8月12日与武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运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武星公司赔偿黄运琼20**年5月至2016年7月未给黄运琼申报养老金保险共计13098.8元;二、武星公司赔偿黄运琼未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9240元(12个月×770元/月);三、武星公司赔偿黄运琼20**年5月至2016年7月未给黄运琼申报的医疗保险金5060元;四、武星公司赔偿黄运琼20**年5月至2016年7月未给黄运琼申报的工伤保险金1300.67元;五、武星公司赔偿黄运琼20**年5月至2016年7月未给黄运琼申报的生育保险金521.57元;六、武星公司支付黄运琼20**年8月份半个月工资800元。诉讼过程中,黄运琼认可2016年8月份的工资已发,当庭撤回第六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运琼自2013年5月到武星公司上班,2016年8月12日黄运琼因患病申请离职。黄运琼在武星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了社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运琼是否有权起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国家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黄运琼在武星公司上班期间,武星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黄运琼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武星公司未为黄运琼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故黄运琼有权要求武星公司赔偿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黄运琼于2016年8月12日同武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劳动争议于2016年9月3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三、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确定。1、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根据远安县社会保险申报及登记的有关文件,对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8%,其中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黄运琼自2013年5月1日起到武星公司上班,2016年8月12日离职,在此期间,黄运琼按照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要求,以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自行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13年5-6月519.6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3444元,2014年7月-2015年6月3964.8元,2015年7月-2016年6月4737.6元,2016年7月432.8元,以上合计13098.80元。武星公司对黄运琼的以上费用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黄运琼要求武星公司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予以支持。《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在职人员以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4.8%……从医疗保险费中划转和补充资金。根据黄运琼到武星公司处工作的年龄和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社会保险缴费的文件,应当按照缴费基数4.8%的标准划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5-6月为124.8元(1300元/月×4.8%×2),2013年7月-2014年6月829.44元(1440元/月×4.8%×12),2014年7月-2015年6月956.16元(1660元/月×4.8%×12),2015年7月-2016年6月1140.48元(1980元/月×4.8%×12),2016年7月104.16(2170元/月×4.8%),合计3155.04元。3、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黄运琼系因自身原因申请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武星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黄运琼主张存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参照《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武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运琼养老保险损失13098.80元、医疗保险损失3155.04元,合计16253.84元;二、驳回黄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星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运琼于2016年9月3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黄运琼起诉时,该仲裁委员会并未就双方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庭审查明,黄运琼与武星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均由黄运琼自行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费用,黄运琼离职后要求武星公司支付应由武星公司承担缴纳义务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武星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争议仲裁时效应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即黄运琼离职之日起算,黄运琼在离职后一个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出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期间。武星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武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武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