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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起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起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起帅,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菏泽市牡丹区,暂租住菏泽市中华东路金鼎凤凰城C栋629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起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起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起帅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与康庄路交叉口附近,捡拾到郭某的手机,后朱起帅破解了郭某的手机图案锁和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分多次将郭某手机的微信零钱、工商银行卡内的钱、支付宝内的钱盗取,共盗取31593元钱。案发后,朱起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起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涉案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郭某手机微信信息截图及其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起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起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起帅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起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起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人民陪审员  陈贵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