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武军与梁学能、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军,梁学能,刘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491号原告:黄武军,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学能,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刘文英,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黄武军与被告梁学能、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能、刘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6、6万元,利息20.5万元,共计人民币47.1万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通过亲友介绍与被告梁学能相识。梁学能当时称其系海伦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且还是政协委员。又说他开发工程因资金周转有困难,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称愿支付每月3分的利息,因是亲友介绍认识的,再加上对方又是东乡的名能人,于是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用网银的方式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12笔每笔5万元共转给了被告梁学能60万元,被告梁学能收到钱后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将利息加计在内(每月1.8万元,12个月计算,共21.6万元)计借款金额为81.6万元;三天之后3月19日,被告梁学能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又用同样的方式、同样的银行转给被告梁学能20万元,当天即2014年3月19日被告梁学能又连利息一起出具了一份借款27.2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8日被告梁学能通过本人的账号归还借款45万元,2015年4月20日通过叶某彦的账号归还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4日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归还借款10万元,后来被告梁学能就一直未再还钱。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为止,被告梁学能尚欠本金26.6万元,利息7.2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梁学能尚欠本息47.1万元(26.6万元×200元/万元/每月×25个月=13.33万元﹢26.6万元+7.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梁学能、刘文英未出庭,但被告梁学能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借款70万元人民币属实,无异议。被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后偿还了30万元人民币,原告所认为的45万元人民币,实系梁志远的还款。本人对余款依法进行偿付,应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梁学能、刘文英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借条两份、银行转账明细两张,其中:时间2014年3月16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金额20万元,证明借款均是事实。被告梁学能、刘文英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武军与被告梁学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梁学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黄武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一年,同日,原告黄武军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12次每次转账人民币5万元共向被告梁学能转款人民币60万元,当即,被告梁学能将一年利息与本金捆绑一起向原告黄武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武军人民币捌拾壹万陆仟元正,时间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3.12日前承付。(¥816000元),梁学能,2014.3.16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梁学能又向原告黄武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一年,同日,原告黄武军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4次每次转账人民币5万元共向被告梁学能转款人民币20万元,当即,被告梁学能又将一年利息与本金捆绑一起向原告黄武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武军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正(2014-2015.3.17日),梁学能,2014.3.19日。”借款后,经原告黄武军多次催问,被告梁学能分别于2015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黄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2015年4月20日通过叶某彦的账号转账偿还原告黄武军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款人民币8.4万元,利息款人民币11.6万元)、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黄武军利息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梁学能尚欠原告黄武军借款本金款人民币26.6万元及利息款。后原告黄武军多次催问,被告梁学能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另查明,被告梁学能、刘文英于1993年12月10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3年12月10日共同生育梁志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事实婚姻。本院认为,原告黄武军与被告梁学能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梁学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6万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按月息3分计息,但超过法律规定,尚欠利息款部分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梁学能、刘文英系事实婚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文英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学能、刘文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6.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26.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