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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柏林与吴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林,吴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542号原告:王柏林,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钧,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为龙,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王柏林与被告吴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为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还款97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两年来,被告共还款22500元,尚欠9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在福建办电脑雕刻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柏林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借款人吴为龙”。2015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由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数额直到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则应承担利息等内容。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陆续还款合计2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还款25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不能及时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上对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柏林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刘讲华人民陪审员  高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