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启元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启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926676680(1-1)。法定代表人:史永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启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上诉人安徽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徽启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多次向安徽启元公司发函,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安徽启元公司一直未予解决。业主也因此一直拒绝与其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导致其工程款无法到位,难以正常运转,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由安徽启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安徽启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启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华南公司立即给付安徽启元公司欠款14007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140070元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时止);2.由广西华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广西华南公司与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工程。2013年8月16日,喻淑明作为广西华南公司的代表与安徽启元公司签订了《安徽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项目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136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不含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总5万元整,即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室内机到甲方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整,即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人员材料到甲方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整,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室外机到甲方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65万元整,即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室内、外机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整,即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人民币大写: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余款5%即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在6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合同总额的每天1%计算。后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91070元,增加部分均由喻淑明、高世军等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0日,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广西华南公司现已支付安徽启元公司工程款1311000元,尚欠工程款140070元。为此,安徽启元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因此,安徽启元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徽启元公司请求广西华南公司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140070元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时止,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安徽启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广西华南公司辩称刘金龙系案涉工程实际经济责任承包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因《安徽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项目销售、安装合同》系安徽启元公司与广西华南公司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服务项目部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启元公司只向广西华南公司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广西华南公司申请追加刘金龙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广西华南公司辩称因安徽启元公司所承建的空调安装部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广西华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启元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407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启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计1550.50元,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广西华南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安徽启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西华南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广西华南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广西华南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安徽启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相对于安徽启元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而言,不构成抗辩的理由,而是新的请求,但广西华南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以此提起反诉,其仅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安徽启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进而拒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西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桑泽祥审判员 孔德敬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