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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解亮与被告艾军、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解亮,艾军,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888号原告侯解亮,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军,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勇,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侯解亮与被告艾军、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解亮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计算本金清偿日止),合计3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艾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艾军指定账号转账350000元供其使用。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艾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若未按时归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被告艾军出具借条后只还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不断追讨,也未再能偿还。被告卓勇系艾军的丈夫,艾军向原告借款不能按约定偿还,且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艾军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答辩人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被答辩人的350000元实为投资款,投资就有风险,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此道理。由于投资失利,答辩人作为牵头人本着负责而不让其他合伙人利益受损的态度,同时也迫于被答辩人当时的政府部门领导身份,才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支付150000元后,还陆续分5次共支付了18000元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个人自愿退还被答辩人剩余的投资款18200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卓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侯解亮与被告艾军及另五名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创办郴州市易生活网店服务中心;同年6月21日,侯解亮向艾军指定的账户转账3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艾军向侯解亮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侯解亮现金350000元,商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未按时归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艾军以产品折价方式向侯解亮偿还借款1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日转账50000元给侯解亮,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此后,艾军又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0月29日、12月31日向侯解亮转账3000元、3000元、3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5月6日向侯解亮转账3000元、6000元,合计18000元。另查明,艾军与卓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办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侯解亮与艾军的合作关系终止后,艾军向侯解亮出具的借条已表明其自愿将侯解亮的投资款350000元转为借款,并得到了侯解亮认可,双方对借款已达成合意,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应受法律保护。艾军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则按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期年利率4.75%计算,三倍则为年利率14.25%(月利率1.19%);侯解亮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且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从其约定,按年利率14.25%(月利率1.19%)计息。艾军抗辩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0月29日、12月31日及2015年2月12日、5月6日向侯解亮转账合计18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按照双方约定艾军自2014年1月1日起便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该18000元符合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而艾军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艾军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18000元系艾军向侯解亮支付借款利息。侯解亮与艾军借贷关系形成时间发生在艾军与卓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艾军与卓勇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艾军与卓勇夫妻共同债务,卓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艾军、卓勇应当共同向原告侯解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5300元(按月利率1.19%,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0日,扣除已付利息18000元,此后利息另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合计265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军、卓勇共同向原告侯解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5300元(按月利率1.19%,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0日,扣除已付利息18000元,此后利息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合计265300,此款限被告艾军、卓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侯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艾军、卓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侯解亮负担1406元,被告艾军、卓勇共同负担4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