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丁光付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付,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8行初40号原告丁光付,男,1964年9月20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李孟,系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59504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5815M,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胡滨,系该局局长。(未到庭)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俊,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连引,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19962047780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5452R,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金笔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圣,系该街道办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夏洪武,系该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丽蓉,系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51120184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光付因认为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未给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被告兴义市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邓连引,第三人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武、肖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付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兴义市人民政府成立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现桔山街道办事处,下称管委会),2007年5月11日/2008年10月23日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建设管理委员会(现桔山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的规定将位于埂坡七组安置区内43.47㎡的土地作价6538元出让给原告,原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8年9月16日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办)绘制了原告的《拆迁安置平面图》,载明:该户划拨85㎡、优惠价购买20㎡、市场价购买20㎡、安置深度0.3㎡,合计使用面积128.47㎡,2011年2月15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兴市国土安字[2011]02号批复文件,同意原告在安置区内使用国有土地128.47㎡。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出让国有土地,收取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就应当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根据我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原告依划拨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就应当享有取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被告作为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系行政职务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履行,其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权利证书,属于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2017年3月29日,原告丁光付向本院提起对中共兴义市委桔山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桔发[2013]25号《桔山街道埂坡七组按承包经营权流转安置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原告丁光付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丁光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兴市国土安字[2011]02号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拆迁安置平面图》,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使用该宗土地的事实。三,《票据》,证明原告已经购买43.47㎡土地的事实,总金额是8698元。四,图片,证明原告已经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五,(2002)40号工委文件拆迁安置第(八)项、桔管议(2007)1号文件,证明被告文件规定将土地出让给原告的事实。六,《信访材料》、《回复》、《关于埂坡七组覃丙会等68位村民信访问题的回复》、《兴义市桔山镇桔山街道办事处埂坡七组68户村民申请复核桔山镇桔山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材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桔山办事处埂坡七组26户申请办理土地出让合同的回复》,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土地出让给本组人员陈龙美,并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和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共同辩称,一、丁光付等22户划拨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政策背景。1993年兴义市人民政府为了开发桔山新区,成立了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委会(简称桔山工委),桔山工委开发过程中因涉及大量群众拆迁和土地征收问题,为了妥善安置被拆迁群众,根据当时国家和上级政府安置政策于1997年、2002年、2007年等先后出台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体现了统筹兼顾和新老政策的接轨。同时为解决本案原告所在小组(埂坡七组)在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中存在的问题,还专门出台了《桔山街道埂坡七组按承包经营权流转安置办法》。2007年1月,桔山工委专门开会研究并作出会议纪要(桔管议[2007]001号),为解决承包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户口未拆迁出本组的农户要求划拨宅基地安置的问题,符合安置条件的,可以按片区基本地价优惠20%划拨110㎡宅基地作建住宅之用,如果要转让,按照转让时的评估价补交差额部分土地出让金。二、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积极履行督促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工作,不存在拒绝为原告办证的问题。1、桔山工委和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及时划定丁光付等22户原告用地位置,绘制了《宅基地平面图》,并及时下发了划拨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和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已经持上述文件办理了房屋建设相关手续,并修建房屋居住了多年。2、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积极履行督促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工作,先后与桔山工委口头或者书面信访答复形式告知原告等安置农户可以持划拨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和《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即可申请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大部分安置户也已经按照通知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22户原告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没有向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及相关办证材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安置的事实不符,并且自相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可能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争议的土地如果是出让方式则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尤其要对土地使用期限、土地面积等明确后公开竞卖,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显然不是按照出让程序处置的,而是按照划拨方式安置的,因为划拨使用是没有期限的。对于超面积安置的部分也不是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的,而是桔山工委以政策优惠的形式划拨补偿给被拆迁农户使用。因此,无须对土地使用期限进行明确,也从来没有承诺过要签订出让合同。没有权利也不可能签订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原告等人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须签订合同即可办理,原告要求签订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但于法无据,也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条件,更不是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要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丁光付等22户划拨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是在桔山工委开发城市建设的特殊政策背景下,采取集中划拨土地安置,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积极履行督促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工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和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桔山街道办事处诉讼主体资格。二,1997年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府办(1997)46号《补充意见通知》、兴府通(1997)48号《兴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证明该通知规定了兴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案并对拆迁户宅基地的划拨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三,2002年兴义市桔山新区工委发[2002]40号《兴义市桔山新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证明:1、文件“拆迁安置”栏明确“被拆迁户统一安置到桔山新区工委规划的居民小区内,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按以下标准划拨:”。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除规定的划拨面积外,拆迁户每户缴纳安置区建设成本费、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可多划拨40㎡的剩余安置地;3、优惠安置地仅本区拆迁户才可申请,且仅缴纳安置区建设成本费、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并非挂牌出售,其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而非国有出让土地;4、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按照该《规定》落实宅基地的拆迁安置。四,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桔管发[2007]016、桔管发[2007]064号《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以及[2007]011号《会议纪要》,证明:1、2007年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再次明确规定桔山新区拆迁户宅基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而非国有出让;2、为解决承包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户口未迁出本组的农户要求划拨宅基地安置的问题,会议纪要明确符合安置条件的,可以按片区基本地价优惠20%划拨100㎡宅基地作建住宅之用,如果要转让,按照转让时的评估价补交差额部分土地出让金。五,兴房拆复字[2009]01号《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兴义大道二期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兴义市大道二期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案》,证明因原按户划拨宅基地安置政策凸显不公平、不科学,2009年,通过大量调查、讨论和征求群众的想法后,根据桔山的情况,兴义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审议桔山提出的安置方案,并下达了兴房拆复字[2009]01号文件,同意实现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土地经营权人安置宅基地的安置方式。同时桔山街道办事处也正驱动埂坡七组最后一轮拆迁改造,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后,埂坡七组群众也同意实现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土地经营权人安置宅基地的方式安置。六,《桔山街道埂坡七组按承包经营权流转安置办法》[2013]25号文件,兴义市人民政府兴府发[2013]18号以及《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方案》,证明:1、埂坡七组凡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享有承包经营权份额且户口在本组的属安置对象,一个承包经营权户安置120㎡;2、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户,按宅基地审批方式安置的,需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相关安置手续,每平方米缴纳征地补偿费57元和耕地复垦费9元;3、原已按桔管发[2007]064号、桔管议[2007]01号和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处罚取得宅基地安置面积户,所取得安置面积全部记入该户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安置面积,记入该户安置面积在办理宅基地手续时所交费超出每平方米97.5的部分,凭缴款原件到桔山管委会换票清退;4、原按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取得面积超出本户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安置面积的,按2000元/㎡交纳建设成本费。七,2014年《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埂坡村七组68户村民反映报告》及2014年《关于桔山办埂坡村七组农户信访相关问题的回复》,证明:1、因所划宅基地不够用,政府考虑失地农民的实际情况,失地农民象征性缴纳农户安置区的建设费后取得40㎡的宅基地;2、失地农户购买土地的“优惠价或市场价”并非当时实际土地价格,而是象征性收取的农户建设成本费、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该土地并非招、拍、挂牌出让,其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而非国有出让土地;3、按2009年之前政策已取得的宅基地面积(含补偿标准范围内划拨和优惠价补偿划拨)一律视为安置范畴;4、抵扣购买宅基地面积安置意见系桔山管委拆迁办和桔山国土分局与该组农户经多次宣传和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八,建房申请、用地平面图、住宅占地申报表、兴义市人民政府、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文件及送文登记册,证明:1、兴义市人民政府、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已批复同意22户原告使用争议土地作为宅基地建住宅;2、批复文件明确该22户所申请的土地系桔山街道办事处安置地,其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而非国有出让土地;3、划拨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和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给原告等人后,原告以此办理建房手续并使用至今对划拨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并无异议。九,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埂坡村七组安置工作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证明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埂坡村七组的安置方案是经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埂坡七组、拆迁办、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宣传讨论研究决定。十,承包人口分配确认表、部分农户退换票据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材料、张忠文、周元国2户的土地登记卷宗,证明《桔山街道埂坡七组按承包经营权流转安置办法》出台后,埂坡七组农户已经同意按照该《办法》安置,填写了宅基地确认流转表即在《承包人口分配确认表》上签字,所有农户均按照该《办法》享有了流转的宅基地。并且大部分农户也按照该《办法》办理了换票清退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已有大批农户通过申请取得国有划拨土地权证,该文件明确了宅基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十一,桔办复[2013]1号《关于埂坡七组张忠国等户宅基地处理意见的回复》、桔办专议,证明超出份额修建的补交安置区建设成本费后不再从该户宅基地安置份额中抵扣。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因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与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本院向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受让人为陈龙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和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共同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兴义市桔山城市新区工作委员会成立,将包括埂坡村七组在内的原十二个村八十四个村民小组纳入了新城区改造建设范围。1996年以来,因神奇路、教师安居工程以及富兴花园用地项目建设,桔山工委陆续对埂坡七组实施村寨改造。2010年因兴义市金水南路道路建设及兴义市土地储备中心大扁山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桔山城市中心区管委(2005年原桔山城市新区工作委员会更名为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根据埂坡七组广大农户的要求对该组实施整体拆迁改造。兴义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24日作出兴府通(1997)4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市郊粮农、菜农(包括亦工亦农户)自住房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依照《兴义市房屋估价标准》结合成新,一次性给予作价补偿,由村民自行建设。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一安排。迁建房屋的宅基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每户人口三人以下(含三人),原拆除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划给宅基地;(二)每户人口三人以上五人以下(含五人),原拆除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划给宅基地;(三)每户人口五人以上八人以下(含八人),原拆除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按120平方米划给宅基地;(四)原宅基地面积不足80平方米和拆迁期间分户的按兴府通(88)28号文件执行。”。兴义市人民政府又于1997年8月1日作出兴府办(1997)4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执行第二十条补充意见的通知》,“……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指异地安置)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每户人口一至三人的,原拆除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划给宅基地;(二)每户人口四至五人的,原拆除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划给宅基地;(三)每户人口六至八人的,原拆除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按120平方米划给宅基地;(四)原宅基地面积不足80平方米和拆迁期间分户的,无论人口多少,每户划给80平方米宅基地。”。兴义市桔山新区工委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工委发(2002)40号《兴义市桔山新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其中拆迁安置部分规定“被拆迁户统一安置到桔山新区工委规划的居民小区内,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按以下标准划拨:一、当地农户的安置……(八)拆迁安置按政策应划拨宅基地后,需多购土地的,视该片区安置地是否有剩余而定。如有剩余,每户可购40㎡,价格为20㎡以内每平方米97.5元,其余20㎡为每平方米160元。”二、其他居民的安置。(一)1987年元月1日前来桔山新区居住,并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依法建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按当地农户进行拆迁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按当地农户进行安置的,视其原宅基地面积的大小和人口多少划拨宅基地。(二)1987年元月至1993年3月底到桔山新区内按法定程序购地建房的,拆迁时以该户原与村组签订的购地协议面积并经清房时作过行政处罚确定的面积为标准进行安置。并与工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范手续,出让金按每亩4.8万元计算后,减去该户原购地款和处罚款再优惠20%为应补的安置土地款。……”。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桔管议(2007)001号《会议纪要》,该会议对当地农户购买宅基地事宜进行研究,并纪要:一、购地对象。有承包土地的,并已依法征收,户口未迁出本组的当地农户(失地农转非的,视为当地农户),不符合条件审批和拆迁安置的,可按评估价优惠20%购买100㎡宅基地。……三、相关规定。……3、如果要转让,按转让时的评估价补交差额部分土地出让金。”。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桔管发(2007)16号《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其中拆迁安置部分规定:一、当地农户的安置……(六)被拆迁户的子女在1993年3月1日前结婚或参加工作,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和无承包土地的,不能划拨宅基地;户口尚未迁移并有承包土地的,可按规定购买80㎡宅基地。……(十一)拆迁户在获得按政策划拨的宅基地后需多购宅基地的,视该片区安置地是否有剩余而定。如有剩余,每户可购40㎡,价格为20㎡以内每平方米150元,其余20㎡为每平方米300元。……二、其他居民安置。……(二)1987年元月至1993年2月底到桔山新区内按法定程序购地建房的,拆迁时以该户原与村组签订的购地协议面积并经清房时作过行政处罚确定的面积为标准进行安置。并与桔山城市中心区管委重新签订和办理用地手续的,出让金按每亩4.8万元计算,减去该户原购地款和处罚款再优惠20%为应补的安置土地款。……”。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又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桔管发(2007)064号《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其中拆迁安置部分规定“一、当地农户的安置……(十一)拆迁户在获得按政策划拨的宅基地后需多购宅基地的,视该片区安置地是否有剩余而定。如有剩余,每户可购40㎡,价格为20㎡以内每平方米150元,其余20㎡为每平方米300元。……二、其他居民安置。……(二)1987年元月至1993年2月底到桔山新区内按法定程序购地建房的,拆迁时以该户原与村组签订的购地协议面积并经清房时作过行政处罚确定的面积为标准进行安置。并与桔山城市中心区管委重新签订和办理用地手续的,出让金按每亩11.7万元计算,减去该户原购地款和处罚款再优惠20%为应补的安置土地款。……”。兴义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兴房拆复字(2009)01号《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兴义大道二期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该补偿安置方案第七章拆迁安置部分规定:“(一)当地农户的安置属当地农户的被拆迁人统一安置到桔山城市中心管委规划的居民小区内,迁建房屋的宅基地安置标准如下:1、按拆迁房屋内所居住的合法人口,有承包土地的每人划拨130平方米宅基地。……2、拆迁户安置划拨的宅基地按征用土地价格标准退征地费57元/㎡”。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兴府发(2013)1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桔山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该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安置对象为持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户、通过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流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宅基地安置面积为1个承包经营权户,划地安置每户120㎡。兴义市委桔山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桔发(2013)25号《桔山街道埂坡七组按承包经营权流转安置办法》,将桔山城市中心区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桔管议(2007)001号和桔管发(2007)064号文件)的安置对象,安置条件,安置方式调整到按承包经营权安置范围上来。原告丁光付居住地埂坡七组因拆迁,其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退征地款8027=2160、优惠价2097.5=1950、市场价20160=3200合计7310元,2008年10月23日支付3.47㎡400宅基地款1388元,共计向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8698元。2008年9月16日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办制作的《桔山办埂坡村七组丁光富拆迁安置平面图》中注明“该户划拨85㎡,优惠价购买20㎡,市场价购买20㎡,因安置进深超0.3m,故购买3.47㎡,合计使用面积128.47㎡”。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兴市国土安字[2011]02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桔山街道办丁光付等三户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同意埂坡村七组丁光付户在本组安置区内使用国有土地128.47平方米。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丁光付等埂坡村七组61户村民向黔西南州信访局递交《关于将村民已购买的土地强行抵扣安置面积的信访材料》,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12日对其信访作出《桔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埂坡七组覃丙会等68位村民信访问题的回复》,2014年6月10日原告丁光付等人向兴义市人民政府递交《兴义市桔山镇桔山街道办事处埂坡七组68户村民申请复核桔山镇桔山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材料》,中共兴义市委群众工作部(市信访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该复核申请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9月14日,原告丁光付等26位村民向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兴义市桔山镇埂坡七组26位村民要求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与村民签订的申请书》,并以覃丙会为寄件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寄送至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桔山办事处埂坡七组26户申请办理土地出让合同的回复》,对其购买的宅基地是原桔山工委在城市建设开发中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优惠条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无法给26户签订出让合同。2017年1月原告丁光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庭审中,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表示原告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即可为其办理。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书》,要求对兴义市委桔山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桔发(2013)25号《桔山街道埂坡七组按承包经营权流转安置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7年5月8日,原告丁光付以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已承诺其可依申请办理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丁光付要求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表示原告丁光付建房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因现施行不动产权登记只能为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且表示原告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即可为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故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当庭变更其该项诉讼请求是因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的办证规定发生变化,且被告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以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已承诺其可依申请办理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经审查,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丁光付要求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请。原告丁光付系兴义市桔山拆迁安置范围的居民,兴义市桔山新区工委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工委发(2002)40号《兴义市桔山新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桔管议(2007)001号《会议纪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又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桔管发(2007)064号《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均对拆迁户在获得按政策划拨的宅基地后需多购宅基地的,视该片区安置地是否有剩余而定。故丁光付向兴义市桔山新区工委支付费用的行为,是属于该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是根据上述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划拨住宅用地的一种方式,并非国有土地出让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之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仅有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只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其是依据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被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兴义市委桔山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桔发(2013)25号《桔山街道埂坡七组按承包经营权流转安置办法》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该文件是将桔山城市中心区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桔管议(2007)001号和桔管发(2007)064号文件)的安置对象、安置条件、安置方式调整到按承包经营权安置范围上来,实质上是安置补偿方案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原告对调整后的安置补偿方案即《桔山街道埂坡七组按承包经营权流转安置办法》有异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合法性审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光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柠代理审判员 黄金梅人民陪审员 杨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