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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668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芝。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秀、杨文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3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婚生女儿名叫李某2(2007年2月1日)。二人由于感情不和早已经离婚,当时对于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享有。后被告通过两次起诉,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09年9月8日达成了(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为:“李某2轮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每月一轮,于每月10日前完成轮换,……2009年9月10日原告李某1将李某2交给被告郭某抚养。”协议达成后,李某2于2009年9月10日开始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时至今日,李某2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过。李某2出生后,户口就落在了被告处即古冶区,现李某2随原告生活在路北区,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一系列的生活问题开始出现。孩子上学、办理社区医疗保险等等都需要本地户口,而抚养关系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户口的办理。并且轮流抚养对于现在正上学的李某2来说也不现实,极为不方便。李某2随原告生活已经多年,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方式,原告作为李某2的母亲愿意承担自己的抚养责任,毫无怨言,并且从经济上也有能力抚养李某2。为此,为了保护孩子李某2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1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协议达成后,李某2于2009年9月10日开始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时至今日,李某2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过”,这是原告恶意不履行古冶区法院主持作出的(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所致。2009年9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李某2轮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每月一轮,于每月10日前完成轮换,交接方式原、被告协商解决。随谁共同生活由谁自行抚养。2009年9月10日原告李某1将李某2交给被告郭某抚养。”2009年10月10日应该由答辩人抚养女儿一个月,我去郭某家接女儿时,郭某家没有人,打电话无人接听,次日我去赵各庄法庭说明情况,法庭多次给郭某打电话联系此事,郭某仍不把女儿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无奈于2009年10月23日申请古冶区法院对郭某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古执423号。原因是郭某不知动向,打电话无人接听,该案至今执行未果。2013年10月答辩人再次起诉郭某变更抚养关系,案号为(2013)古民初字第1072号,因郭某不知去向,原住址查无此人,致使开庭传票无法送达,答辩人撤诉。答辩人认为郭某拒不履行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带着女儿东躲西藏,变更住址,不告知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到处寻找无果,郭某恶意控制女儿,不让女儿与父亲接触,使女儿与父亲之间的关系逐渐淡化,感情冷落,让女儿敌视父亲,使女儿在内心里认为父亲抛弃了自己而充满仇恨。其目的是等待女儿10周岁以上变更抚养关系,以女儿的抚养权作为被答辩人要求抚养费的筹码。被答辩人控制女儿,不让女儿与答辩人接触的恶意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对女儿的人身权利,为此,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应首先履行(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儿李某2由答辩人抚养两年后,再由女儿选择随谁共同生活。答辩人自2009年9月10日将女儿李某2交给了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至今已控制女儿已有7年之久,不让我见到女儿,女儿李某2是我的血脉,在这7年日子里,答辩人时常想念女儿李某2,女儿需要亲生父亲的关爱,请被答辩人不要再用大人之间的恩恩怨怨惩罚无辜的女儿李某2,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首先履行(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儿李某2由我抚养两年后,再征求女儿的意见,由女儿选择随谁共同生活。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当庭陈述:为了孩子健康和教育方面考虑,因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处,我只给孩子交了一年的保险后,社保卡就让被告拿走了,之后就没有交纳过费用,被告也没有为孩子交纳保险的费用,我只能给孩子入了一份商业医疗保险,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入了两份重大疾病保险,时间从2010年7月7日至现在,一份每年保费1858元,另外一份保费960元。另外因户口在被告处,孩子上学及其他方面均不方便。2016年时我想给孩子入城镇医疗保险,我找到当地的社区,经社区查证,我为孩子交了保险费用。2017年因政策变化而没交纳费用。现在孩子上学了,每个月轮流抚养孩子对学习有影响,也不现实。原告当庭提交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当庭提交调解书3份,即2008年4月17日(2008)古民初字第525号调解书复印件,协议内容为: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孩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从2008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止。2009年5月20日(2009)古民初字第389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孩子随我共同生活,李某1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每月第三次探视孩子时给付),至十八周岁止。李某1给付李某22009年3月份抚养费400元,4月份600元(调解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每月探视孩子三次,具体时间双方自行安排,探视地点在赵各庄××区车站娱乐场处。第三份调解书是(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另外,当庭提交我申请执行的申请书和移交执行书各1份,2009年1月7日我申请执行李某1给付孩子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份抚养费,我只是在法庭办理了执行手续,但是没有去法院立执行案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保险合同不同意质证。被告对三份调解书没有意见,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对申请书和移交执行书有意见,李某1已经将抚养费给了原告。如果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是不让看孩子的。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保险合同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因被告对三份调解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执行申请书和移交执行书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移交执行书系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唐家庄人民法庭出具并加盖有法庭的公章,执行申请书和移交执行书的执行内容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该两份证据经过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唐家庄人民法庭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和移交执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要求按(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经调解,协议约定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孩子在谁处由谁自行抚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不履行此协议内容。被告提交(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3)古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申请执行的相关字条,调解书和裁定书没有带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调解书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对裁定书没有意见。关于被告申请执行的字条只有案号,我不知道真假。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2013)古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写有执行信息的字条,被告仅提供了字条一份,没有提交关于执行立案方面的相关法律文书或手续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字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本院于庭后对李某2进行了询问。李某2称,我现在已十二岁了,现随我母亲郭某和弟弟共同生活,我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父母离婚后,子女随谁生活问题,应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已离婚多年,虽然本院(2009)古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对于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权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即李某2轮流随李某1、郭某共同生活,每月一轮,于每月10日前完成轮换,交接方式李某1、郭某协商决定,但该调解书生效后,李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达七年之久,母女之间的浓厚感情已经形成。李某2目前已经上学,轮流抚养将会给李某2的学习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李某2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李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本案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李某2实际生活需求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每月给付李某2抚养费600元为宜,至李某2十八周岁止。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起给付李某2抚养费缺乏依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自××××年××月开始给付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2的抚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1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2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李某2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张小智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