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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洪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287号罪犯陈洪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山东省新泰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陈洪磊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泰刑三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维持对陈洪磊的定罪量刑。自2011年1月20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对罪犯陈洪磊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陈洪磊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陈洪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八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胡德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