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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午辰与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李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午辰,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李战国,岳松霞,李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874号原告:张午辰,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牛店村东街组。法定代表人:岳松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国,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岳松霞,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连,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午辰与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润公司)、李战国、岳松霞、李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李战国,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岳松霞、李桂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借款利息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战国、岳松霞、李桂连为了给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借贷流动资金,于2015年9月7日、9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随要随还,有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李战国、岳松霞、李桂连出具借款手续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诉讼。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承润公司与张午辰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即不具有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也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2.2016年10月29日的“清单”,属于对李战国投资到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出资来源的确认。岳松霞在“清单”上签字是因为岳松霞是李战国投资的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莲在“清单”上签字是因为李桂莲是李战国投资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介绍人。被告岳松霞、李桂连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战国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虽然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借来的钱不是其本人用的,是岳松霞、李桂连让其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提交证据1、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5日李战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战国经手向原告借款共75万元。证据2、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5日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李战国将借款75万元分3次转汇给李桂连。证据3、2016年10月29日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李桂连、岳松霞给被告李战国出具借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把本案的7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岳松霞、李桂连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与1、3、4被告无关,与1、3、4被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既不具有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也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对证据2、《清单》属于对李战国投资到承润公司的款项、出资来源的确认,《清单》没有名称,不是岳松霞、李桂莲、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三方欠张午辰借款的清单,而是对李战国投资到承润公司的款项、出资来源的确认。本案被告岳松霞、李战国和李桂莲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投资经营承润公司,李战国一直在对承润公司进行投资,因李战国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新密支行的工作人员和中层领导,属于领导干部和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李战国以其兄李国俊的名义进行投资。对证据3、岳松霞是李战国投资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岳松霞在《清单》上签字;李桂莲是李战国投资承润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介绍人,因此,李桂莲在《清单》上签字。对证据4、李战国2015年9月25日将35万元汇入李桂莲6222081702005746596号卡,张午辰2015年9月7日将40万元汇入李桂莲6222081702005746596号卡,属于李战国对承润公司的投资,李桂莲在承润公司主管财务,李桂莲收到上述75万元后,全部用于承润公司。因此,李战国借张午辰75万元,用于李战国对承润公司的投资,不应当由岳松霞、李桂莲、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午辰对岳松霞、李桂莲、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战国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岳松霞出示证据:承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章程修正案》1份,用以证明李战国以其兄李国俊的名义向承润公司投资,并以李战国等人的名义向承润公司汇款,本案上述款项属于李战国的投资款,不是承润公司、岳松霞、李桂莲的借款;2015年8月27日,岳松霞、李桂莲和李国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等,岳松霞将承润公司21%的股权1050.21万元,李桂连将承润公司12%的股权600.12万元转让给李国俊,转让后,李国俊出资1650.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李桂莲出资1650.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岳松霞出资1700.3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4%。李战国借张午辰75万元,用于李战国对承润公司的投资,不应当由岳松霞、李桂莲、承润公司偿还,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张午辰对被告岳松霞、李桂莲、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岳松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于我方没有关联。被告李战国对被告岳松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我没有关系,我对承润公司没有任何投资,这两笔借款是岳松霞和李桂连借的。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桂连对被告岳松霞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将款40万元汇到被告李桂连银行卡上,被告李战国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5日原告将款35万元汇到被告李战国的银行卡上,李战国当日又将该款汇到被告李桂连的银行卡上,被告李战国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29日被告承润公司又出具了借款清单,证明该两笔款均为该公司使用,被告岳松霞是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桂连是承润公司的股东兼财务负责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战国、李桂连、承润公司向原告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两笔款的最终用户是承润公司,但被告李战国收到了其中的35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与原告也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李桂连虽然是承润公司的股东兼财务负责人,但该两笔款都汇到了她的账户中,说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有混同现象,故对该两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岳松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承润公司承担,岳松霞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借款性质和用途,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到顶计算利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承润公司、李桂连、岳松霞抗辩的合伙关系、股权转让和企业投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国、李桂连、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午辰借款75万元,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到顶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3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到顶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对岳松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0元,由被告李战国、李桂连、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