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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小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红,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籍贯重庆市荣昌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曾小红和李某等人在荣昌区昌州街道附近的餐馆吃饭、饮酒后,曾小红驾驶未上车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从餐馆出发,经过海棠大道、联升大桥往澎湖湾小区行驶,将李某送至澎湖湾安置房后,曾小红继续驾驶摩托车沿香国大道骑行。当行驶至海棠桥北桥头时,与同向驾驶小轿车的万某发生纠纷,万某电话报警后曾小红仍在现场等待,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曾小红涉嫌酒后驾车,对曾小红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8毫克/100毫升,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带曾小红到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曾小红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26.5毫克/100毫升。曾小红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曾小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曾小红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佩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