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战斌与王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斌,王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978号原告:李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铭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聪,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战斌诉被告王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王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4月以前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多笔、多次借款,后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向借款296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补签了《借款条》。借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截止当前,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加利息共计150000元左右,之所以产生借条记载的296000元,是因为原告暴力强求被告将利息加进本金反复累计所得。这些借款系之前原被告合伙开办养猪场所投入的资金,后因原告退伙,不愿意合作才转为借款的。但总的借款金额不会超过200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已实际偿还70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对,被告只欠原告15000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庭审笔录,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一组借款单以及银行流水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并非借款单上所记载的数额,且银行流水单的金额也不足以表明原告有出借能力。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待下文一并予以论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不要式、实践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成立,除应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外,还应当举证证实欠(借)据等凭证所载款项已经交付借款方的相应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实际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抗辩有部分借款系原被告合伙开办养猪场投资款转换而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七份《借款单》,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单》,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00元和200000元。2014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2015年1月1日、4月1日的五份《借款单》,从约定的金额、时间的顺延关系可以看出,系一次借贷关系到期后,将本金及利息合并计算延续签订的事实。之后,在上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原被告又于2015年4月1日重签了一份《借款条》,将之前的总借款金额约定为296000元,借款期限到2016年6月30日止,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借款以及签订相关凭证时,应当谨慎予以处理。结合2014年4月1日的130000元以及200000元的《借款单》,都可以佐证被告实际借款的大致金额。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载明在2015年4月1日之前,确系存在着多次的存取款情形,其账户金额也足以多次支付借款,符合其多次支付现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作出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可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原被告之前的一系列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在2015年4月1日所出具《借款条》所约定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抗辩称,2014年6月1日已实际还款7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还了60000元。对于借款是否已偿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还金额,则已实际偿还的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但该笔还款系发生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并不影响对总借款金额的认定。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9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4月1日《借款条》所约定的借款日期截止2016年6月30日,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庭审,被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利息的计算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铭键应向原告李战斌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被告王铭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