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657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7月22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蓝某1,男,1975年11月7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蓝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孩蓝某3由被告抚养、蓝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经人介绍,由原、被告双方父母作主将被告妹妹蓝某某嫁给原告哥哥李某某为妻,并将原告嫁给被告为妻作为对换。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两女孩,但感情一直不好,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借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6年3月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并分别于2007、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蓝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有重婚行为,但我能有条件地予以谅解,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家与家人团聚;原告自2006年3月开始就离家,两个孩子由我独自抚养,原告11年来没有尽一点义务,但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我可以既往不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1于××××年××月××日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蓝某3,××××年××月生育女儿蓝某2。原告自2006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分别于2007年、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蓝某2、蓝某3自2009年开始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分别就读于XX区XX中心小学、XX区XX职业学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2)康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之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蓝某2、蓝某3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结合蓝某2、蓝某3的意愿,两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蓝某2、蓝某3现分别就读于XX区XX中心小学、XX区XX职业学校,故应由原告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年)承担蓝某3生活费的一半、按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承担蓝某2生活费的一半,教育费、医疗费凭医疗、教育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蓝某2、蓝某3由被告蓝某1抚养,由原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生活费1117元(17696元/年÷12个月÷2人+9128元/年÷12个月÷2人)直至蓝某2、蓝某3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教育、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相关费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