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湘平、唐友平与被告王兰、方大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湘平,唐友平,王兰,方大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483号原告:蒋湘平,男。原告:唐友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笋文(特别授权),女。被告:王兰,女。被告:方大春,男。原告蒋湘平、唐友平与被告王兰、方大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湘平、原告唐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笋文及被告王兰、方大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湘平、唐友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方大春邀约二原告投资其在祁东县归阳镇屠宰场地规划建设中的股份权利,二原告陆续支付投资款17万元,汇至被告王兰的账户(被告王兰与被告方大春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但被告方大春在祁东县归阳镇屠宰场地的项目建设一直未予启动,因此二原告要求撤回投资款项,被告方大春同意后并陆续退还了二原告投资款11万元,下欠的6万元投资款由被告王兰在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各3万元的欠条,同时约定每月支付300元利息给原告唐友平。被告王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兰、方大春共同辩称,双方经结算,下欠二原告6万元投资款是事实。被告王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时,只约定了对下欠原告唐友平3万元投资款承担利息,对被告蒋湘平的欠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之所以未偿还二原告6万元投资款,是因为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兰、方大春系夫妻关系。2010年初,被告方大春邀请二原告投资其在祁东县归阳镇屠宰场新场地规划建设中的股份权利。经协商一致,二原告同意投资入股17万元,并委托原告蒋湘平的妻子周笋文(即被告唐友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将8.5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以转账的形式汇至被告王兰278801100015151的银行卡账户,下余的8.5万元投资款二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方大春。2012年5月28日,原告蒋湘平、唐友平与被告方大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此后,被告方大春在祁东县归阳镇屠宰场新场地规划建设项目一直未启动,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大春退还投资款17万元。被告方大春同意后陆续返还了二原告投资款11万元,下欠的6万元投资款二被告拖延未付,二原告为此经常向被告催收。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兰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其中向原告唐友平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对欠款3万元按每月300元支付利息,而向原告蒋湘平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湘平、唐友平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合伙投资协议》、汇款业务回单、欠条,此外另有原、被告记录在案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兰、方大春夫妻拟建设祁东县归阳镇屠宰场新场地,因缺乏资金须吸纳他人予以共同投资。二原告在此情形下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并与被告补充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投资关系。被告在收到二原告的投资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启动屠宰场新场地项目的建设,在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且对下欠二原告6万元投资款出具了欠条,在法律上视为双方对《合伙投资协议》的解除和结算。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兰、方大春应承担及时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唐友平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在偿还原告唐友平欠款的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对欠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向原告蒋湘平出具的欠条中虽未对欠款约定利息,但在当事人主张权力之日即原告起诉时起被告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唐友平要求被告王兰、方大春共同返还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湘平要求被告王兰、方大春共同返还投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湘平要求按照被告下欠唐友平欠款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此约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其利息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兰、方大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湘平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兰、方大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友平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蒋湘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兰、方大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湘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