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建军与云哲、曹晓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军,云某,曹某,刘老九,云五毛,裴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98号原告:郝建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某,学生,住呼和浩特市。法定监护人:曹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呼市炼油厂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云某的母亲。被告:曹某,呼市炼油厂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刘老九,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刘智美,女,1975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云五毛,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智美,女,1975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裴罗成,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内蒙古超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郝建军与被告曹某、云某、刘老九、云五毛、裴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军、被告曹某云某的法定监护人曹某、裴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老九、云五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云某、刘老九、云五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曹某、云某、刘老九、云五毛连带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5年9月8日算至还清借款止;3、被告裴罗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担保人裴罗成认识了借款人云治国,因生活困难,云治国提出向原告借款,担保人出面说情。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向云治国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内不付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到期后不还本金,按每个月2分支付利息,有云治国出具的借条为证。担保人对借款事实也明确担保签字。现因借款人死亡,原告只得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又因借款人与妻子曹某已经离婚,曹某是云某的法定监护人,所以恳请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某答辩,借款的事情我认可,看借条的字迹也是云治国的签字,利息一事我不认可,借条上没有写明。被告云某答辩,与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裴罗成答辩,钱是2015年借的,当时我不在呼市在江苏,原告是我朋友,原被告是我介绍认识的,借款人云治国要借钱当时就没借给,云治国有钱在我这里,后来就说好让我担保就可以借钱,借款人云治国由于家庭生活及孩子读书需要用钱为由借钱。现在我的钱在执行局那里还在冻结,就是我欠云治国的钱。假如没有这笔钱我也不可能担保。希望原告能够谅解,现在借款人也死亡了,剩下云某和他母亲,原告的利息最好就免了,能要回本金就可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9日云治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款一张。被告裴罗成于2015年8月22日在借条的背面签字提供担保。2015年8月1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调解书,云治国与被告曹某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1月31日云治国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云治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借款人云治国应当依约还款。现借款人云治国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云治国与被告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于借款人云治国死亡,被告曹某与借款人云治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借款人云治国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曹某、云某、刘老九、云五毛应在继承云治国遗产范围内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裴罗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老九、云五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上述第一判决内容中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曹某、云某、刘老九、云五毛在继承借款人云治国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裴罗成对上述第一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云某、刘老九、云五毛、裴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