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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俞荣华与李神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荣华,李神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30号原告:俞荣华,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李神宝,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包工头,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原告俞荣华与被告李神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荣华到庭参加���讼,被告李神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神宝是一名包工头,从2012年开始,被告承包了花园至沱川公路的部分工程,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做石磅工程,双方约定按照石磅的平方面积计算工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是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只是在2015年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是被告都是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荣华替被告做石磅工程,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李神宝向原告俞荣华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李神宝2014年1月10日欠俞荣华工程款20000元(贰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承认被告在2015年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和原告的身份证复��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俞荣华为被告李神宝做石磅工程,其实质是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予以确认,虽然没有约定具体期限支付劳务工资,但是被告在面对原告的催讨之后,应及时支付。原告承认被告在2015年已经支付了5000元劳务工资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荣华工资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