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再3号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58年1月8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1,女,汉族,1961年1月11日生,住林州市。原审被告李某2,女,汉族,1983年3月6日生,住林州市。原审被告李某3,女,汉族,1985年11月26日生,住林州市。原审原告刘某诉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抚恤金分割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581林民申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刘某和李龙山(已去世)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时,双方都年龄很大,李龙山更是上了年纪,身体也不好,李龙山和原告常年在合涧镇居住生活,由原告刘某照顾李龙山的饮食、生活、起居。2014年1月17日,李龙山去世,因其生前系林州市工商银行职工,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林州市工商银行对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7898.2元,由于原告和被告达不成协议,林州市工商银行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另外,李龙山生前是林州市工商银行的退休职工,每月都有退休金,李龙山的工资册都由被告掌握,并且工资都被被告取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龙山的工资。由于发生纠纷,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次性抚恤金47898.2元归原告所有,并且要求被告给付所取走李龙山的工资册里的工资,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称,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本着对死者生前尽抚养照料义务多者多分的原则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人数予以合理分割。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补助性质的款项。本案中,三答辩人是死者李龙山的女儿,原告是死者李龙山的再婚妻子,均为第一顺序亲属。双方均为成年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享有该抚恤金的时候原则上应按份均等分割,同时也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尽照料死者义务的客观情况予以倾向性照顾性分割。本案中,三答辩人在生父生前对其尽抚养照料义务较多,在生父晚年三答辩人经常轮流将其接其到家中长住,并为生父及时添加四季衣物,对生父尽到了精神抚慰物质照料义务。生父于2014年1月17日突发心脑血管疾病去世,从发病到死亡仅7天时间。在这关键的7天时间里,三答辩人全程在医院陪护照料,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作为妻子,仅去医院打了两次照面就借故回去了。原告掌控了三答辩人生父的近十年全部工资收入,但到三答辩人生父急需资金救命时,原告却从未支付过一分钱医疗费用。生父是在老家××康镇曹家沟办理的丧后事,丧事上的全部开支21596元也均有三答辩人垫付,原告作为夫妻也未参与丧事料理,未送生父最后一程。原告仅随送尸车到三答辩人家中停了一下,就急急忙忙跑到了本村村委会办理三答辩人生父的死亡证明去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三答辩人生父生前身体××每年农时的播种收割季节均在原告处为原告种地,原告未同三答辩人生父共同生活之前,仅种了不到一亩地,因三答辩人生父的到来,原告在本村的种地亩数扩大到了三亩多,加上生父的辛勤劳作每年的夏秋两季收货颇丰,收获的粮食等作物均归原告所有,生父生前系林州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每月的工资收入3500余元,该工资收入也全部被原告掌控。鉴于三答辩人对生父生前尽照料义务较多,原告作为夫妻是掌握三答辩人生父收入最多,而尽照料义务较少,为此在分割抚恤金时原告应少分,三答辩人应多分。二、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当先行扣除三答辩人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用,然后按余额及照顾性原则再行分配。三答辩人生父生前的医疗费用实际开支有3556元,丧葬费实际开支21569元,均有三答辩人垫付。该费用应本案原、被告双方分担。为此,在分割该抚恤金时,应当先分担医疗费、丧葬费债务,然后再按尽义务较多多分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李龙山生前工资册最后余款是13825元,该款项是被告方领取了,已经用于丧葬费用和医疗费用开支。现在工资册上没有钱。原审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和李龙山(已故)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李龙山与原告刘某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也经常到三被告处一起生活。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龙山病故,生前医疗费用花费3058元。李龙山生前医疗费用及病故后的丧葬费用除李龙山生前养老金、工资支付外,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支付。李龙山养老金账户为17×××1*,于2014年11月5日最后一笔取走10025元,现余额为0.02元,李龙山工资册账户为17×××7*,于2014年5月5日最后一笔取走3800元,现余额为33.56元。因李龙山系林州市工商银行职工,在李龙山死亡后,林州市工商银行会给付抚恤金,数额为42928.38元。该款由林州市工商银行代为发放,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均未领取。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丧礼帐一本、李龙山工资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认为,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资帮助,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刘某作为李龙山的配偶,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李龙山的婚生子女,均有权获得李龙山的抚恤金。李龙山的医疗费为3056元,李龙山的丧葬费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上述两款项合计3056元+19402元=22458元。李龙山生前工资已支付3800元+10025元=13825元,应先行扣除,即本院认定三被告支付的李龙山医疗费及丧葬费数额为22458元-13825元=8633元。该费用应从李龙山抚恤金中扣除,即本案原、被告四人有权分割的抚恤金数额为42928.38元-8633元=34295.38元。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对李龙山尽了主要的照顾、抚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1年龄较大,可适当多分。因此,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1各自分得李龙山抚恤金的30%,即34295.38元×30%=10288.61元,被告李某2、李某3每人各自分得李龙山抚恤金的20%,即34295.38元×20%=6859.08元。李龙山养老金及工资册两个账户余额共33.58元,归原告刘某所有,此前被告取走的资金因已用于李龙山医疗费及丧葬费,被告不再另行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龙山抚恤金10288.61元、李龙山养老金及工资册两个账户余额共33.58元归原告刘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7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800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刘某和李龙山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李龙山身体不好,申请人自始至终照顾李龙山的饮食起居,直至2014年1月17日去世。按照有关国家规定,李龙山原工作单位林州市工商银行应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费用。但被申请人不顾有关规定,执意土葬,造成丧葬费用很高。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卧床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分别分两次从李龙山账户取走的10025元和3800元不是李龙山的生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为属死者近亲属共同财产有误。三、李龙山生前账户里的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抚恤金是抚恤金,一审判决错误的把抚恤金和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且不顾申请人承担了李龙山生前生活起居的主要任务的事实,错误的对李龙山的工资和抚恤金进行了分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给予平等保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请贵院予以公正判决。原审被告辩称,一、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本着对死者生前尽抚养照料义务多者多分的原则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人数予以合理分割。三答辩人是死者李龙山的女儿,原审原告是死者李龙山的再婚妻子,均为第一顺序亲属。在享有该抚恤金的时候原则上应按份均等分割,同时也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尽照料死者义务的客观情况予以倾向性照顾性分割。三答辩人在生父生前对其尽抚养照料义务较多,在生父晚年三答辩人经常轮流将其接其到家中长住,并为生父及时添加四季衣物,对生父尽到了精神抚慰物质照料义务。生父于2014年1月17日突发心脑血管疾病去世,从发病到死亡仅7天时间。在这关键的7天时间里,三答辩人全程在医院陪护照料,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审原告作为妻子,仅去医院打了两次照面就借故回去了。原审原告掌控了三答辩人生父的近十年全部工资收入,但到三答辩人生父急需资金救命时,原审原告却从未支付过一分钱医疗费用。生父是在老家××康镇曹家沟办理的丧后事,丧事上的全部开支21596元也均有三答辩人垫付,原审原告作为夫妻也未参与丧事料理,未送生父最后一程。原审原告仅随送尸车到三答辩人家中停了一下,就急急忙忙跑到了本村村委会办理三答辩人生父的死亡证明去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三答辩人生父生前身体××每年农时的播种收割季节均在原审原告处为原告种地,收获的粮食等作物均归原审原告所有,生父生前系林州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每月的工资收入3500余元,该工资收入也全部被原审原告掌控。鉴于三答辩人对生父生前尽照料义务较多,原审原告作为夫妻是掌握三答辩人生父收入最多,而尽照料义务较少,为此在分割抚恤金时原告应少分,三答辩人应多分。二、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当先行扣除三答辩人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用,然后按余额及照顾性原则再行分配。三答辩人生父生前的医疗费用实际开支有3556元,丧葬费实际开支21569元,均有三答辩人垫付。该费用应本案原、被告双方分担。为此,在分割该抚恤金时,应当先分担医疗费、丧葬费债务,然后再按尽义务较多多分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刘某和李龙山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月17日,李龙山去世。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均系李龙山女儿)于2014年5月5日从李龙山工资册取走3800元(现余额为33.56元),于2014年11月5日从李龙山养老金账户取走10025元(现余额为0.02元)。两次共取走13825元,现剩余额共33.58元,两个账户共计13858.58元。李龙山生前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支付。李龙山生前系林州市工商银行职工,在李龙山死亡后,林州市工商银行应给付抚恤金42928.38元,该款由林州市工商银行代为发放,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抚恤金未领取。另查明,李龙山生前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05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故李龙山的丧葬费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合涧豆村村委会证明、院明细清单,丧事费用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资帮助,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审原告刘某作为李龙山的配偶,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李龙山的婚生子女,且均对李龙山尽了主要的照顾、抚养义务,均有权获得李龙山的抚恤金,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配偶刘某可适当予以多分,故原审原告刘某分得李龙山抚恤金的30%,剩余70%由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分;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从李龙山养老金账户和工资册取走的13825元和账户余额33.58元,共1385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龙山养老金账户及工资册中的款项是李龙山生前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李龙山的医疗费用3056元,是其生前和原审原告的家庭支出,由三原审被告支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故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为10802.58元。在李龙山死亡后,法定继承开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分配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的50%即5401.29归原审原告所有,剩余50%为死者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故三原审被告应返还原审原告5401.29元。由于李龙山的丧葬费19402元已由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垫付,剩余50%的遗产不足以支付,但三原审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将生前系工商银行职工的李龙山土葬,自身存在过错,且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故不足的部分应由三原审被告自行承担为宜,这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李龙山抚恤金10288.61元、李龙山养老金及工资册两个账户余额共33.58元归原告刘某所有;三、李龙山抚恤金42928.38元,由原审原告刘某分割30%即12878.51元,剩余70%由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按份均分,即每人10016.62元;四、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审原告刘某540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审原告刘某负担197元,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晓芹审判员 罗贵发审判员 李国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