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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7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70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兴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兴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7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主要负责人: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实习)。被执行人:王兴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王兴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兴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59951.7元、利息14329.03元、滞纳金16176.94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78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王兴望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王兴望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书香路51号书香苑15幢502室房地产,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上述房地产案外人设定有130万元的抵押优先债权,且有其他共同共有权人份额未经析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兴望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初始登记日期:2009年3月18日,车辆型号:长安牌),上述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22日,我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3986.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