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白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白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某1,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20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巴林左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利、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白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1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巴嘎塔拉嘎查河东营子张某1草场内放羊与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某1用木棍子将张某1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6年11月8日中午,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家的草场放羊,原告进行制止,但被告不听劝阻,反而用木桩殴打原告,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翁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两根肋骨骨折,脸部大面积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现在仍在治疗当中,被告这种打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伤害罪,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5000.00元、误工费1483.50元、护理费170.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153.60元。被告人白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希望日后有了经济能力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1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巴嘎塔拉嘎查河东营子张某1操场内放羊与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某1用木棍子将张某1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又查明,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962.13元[医疗费人民币4278.13元+护理费人民币791元(113元/天×7)+误工费693元(99元/天×7)+住宿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8日13时24分,张某2报警称,其父张某1在乌丹镇巴嘎塔拉嘎查河东营子被人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11月8翁旗公安局受理案件,11月24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因白某1在其沙地草场里放羊,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白某1用手中拿着的小木棍向他右胳膊打了一下,他把白某1的木棍抢了过来,用那木棍朝白某1胳膊上打了两下,之后白某1跑到围栏处捡了一根木杆后,来到他面前,用木杆打了他胸部一下,木杆被打断的同时,他也被打到在地,继而,白某1用拳头打了他左眼一下,打了他脸部好几下,这时国庆(又名为白某2)过来把白某1拉开,将他送到了旗医院。3、证人白某2(又名国庆)证言证实,白某1是他的羊倌,2016年11月8日11时许,白某1打电话称,被张某1在其草场里打了,他就及时赶到现场,看见白某1正在用手摁着张某1,跟前有一根断了的木桩,他把二人拉开后,白某1去赶羊了,他将左眼部和脸部有外伤的张某1送往旗医院了。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12时许,她接到父亲张某1的电话称,张某1被国庆(又名白某2)的羊倌打了,他正赶往医院,让她去旗医院挂个急诊,根据她父亲告诉她的受伤部位,挂了眼科。半个小时后,张某1到了医院,她发现她爸爸的左眼被打肿睁不开了,脸部还有外伤。当时张某1对她说胸部那疼的厉害,她就改挂了胸外科,经医生检查得知她父亲肋骨骨折,之后她就报警了。5、(翁)公(司法)鉴定(法医)字[2016]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所花的费用。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被告人白某1,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巴嘎塔拉嘎查大树营子。8、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证实,他为国庆(又名白某2)放羊,2016年11月8日11时许,他在张某1的草场放羊时与张某1发生口角,张某1抓住他的衣领子骂他,骂完后,张某1用他放羊的小木棍朝他的右胳膊打了一下,又往他的头部打了两下,还用手抓他的下巴掰他的头。这时他就用拳头朝张某1的左眼打了一下,张某1摔倒在地后,他从地上捡起一根大木棍朝张某1的胸部打了一下,并把张某1摁在地上,这时,国庆(又名白某2)骑摩托车过来把他俩拉开了,他就去赶羊了,国庆把张某1拉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解决,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1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白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962.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萨初荣贵审 判 员 袁 树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吉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文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