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在敦化市民主街北环路道南边,使用螺丝刀将唐某某的×××出租车副驾驶锁撬开实施盗窃,翻动后未盗得钱财。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在敦化市民主街北环路道南边,使用螺丝刀将葛某某的×××出租车副驾驶锁撬开,盗窃现金120元。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在敦化市胜利街南环路道边,使用螺丝刀将徐某某的×××出租车副驾驶锁撬开实施盗窃,翻动后未盗得钱财。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在敦化市胜利街南环路道边,使用螺丝刀将张某甲的×××出租车副驾驶锁撬开实施盗窃,翻动后未盗得钱财。2017年2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在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名嘉花园3号楼楼下北侧道边,使用螺丝刀将张某乙的×××出租车副驾驶锁撬开,盗窃现金110元。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在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一期东门道边,使用螺丝刀将孟某某的×××出租车副驾驶锁撬开,盗得现金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孟某某的陈述,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20元、张某乙人民币110元、孟某某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