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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耿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耿某,耿某某,陈某,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留村。。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留村。。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留村。。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留村。。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留村。。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耿某、耿某某、陈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边高原,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王月峰,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征,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范某1在QQ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多次使用QQ、手机约定打架地点,于当日19时许,约定在任丘市北站东路附近树林见面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耿某、耿某某、陈某、刘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镐把等器械,与范某1纠集郭某1、刘某4等人在约定地点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械追赶范某1一方,被告人耿某将范某1一方的郭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耿某、耿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全部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郭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耿某、耿某某、陈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范某1、郝某、刘某1、蔡某、赵某、胡某、刘某2、刘某3、周某、郭某2、王某、刘某4、尚某、田某、耿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永丰路派出所说明及手机QQ聊天记录清单,手机号码清单,光盘,涉案的辨认笔录,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询问笔录,任丘市公安局永丰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琐事逞一时之强,纠集被告人耿某、耿某某、陈某、刘某某,持械与范某1一方约定地点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械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耿某某、陈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耿某某、陈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取得了郭某1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耿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年龄较小,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占龙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