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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海霞、王瑞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霞,王瑞星,王凤莲,王小茹,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保64-1号申请人:王海霞,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申请人:王瑞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申请人:王凤莲,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申请人:王小茹,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申请人: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星。本院在审理王海霞与王瑞星、王凤莲、王小茹、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财产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瑞星名下的104021534310房产,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海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王瑞星名下的104021534310房产。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必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查封、冻结期间,本院责令上述财产所有人妥善保管好上述财产,并禁止转移、变卖、抵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朝审 判 员 秦 雪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朋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