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晓梅与温振浩、刘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温振浩,刘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593号原告张晓梅,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号。身份证号码:3713251970********。被告温振浩,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银城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3704031989********。被告刘琳琳,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晓梅与被告温振浩、刘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被告温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温振浩向原告张晓梅借款701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22日偿还,并以山水绿城7号楼抵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后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将被告温振浩之妻刘琳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借款701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振浩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张晓梅与被告温振浩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并且被告刘琳琳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涉案的借款被被告温振浩又以高利率借给了他人。被告刘琳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温振浩向原告张晓梅借款60000元。原告张晓梅的丈夫朱修新于借款当日从被告温振浩处要回借款10000元。被告温振浩于2015年9月24日、10月8日分别向用户名为朱玉飞的银行账号上转款5000元,共计1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2月22日,被告温振浩为原告张晓梅出具借款金额为7015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同时借条中注明“本人(即本案被告温振浩)以山水绿城北区7号楼1004为抵押,到期还不上,本人无异议将此房为张晓梅所有。”后因被告一直没���偿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温振浩与被告刘琳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振浩向原告张晓梅借款有被告温振浩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原告张晓梅与被告温振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口头的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温振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的1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张晓梅应对被告温振浩向其借款70150元,其已将70150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温振浩,并且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温振浩向其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如半年内被告还不清所欠款项,则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温振浩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10000元系借款利息,但被告温振浩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支付的该1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150元本金及自2016年8月22日按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振浩应还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计算。原、被告之间关于“到期还不上,本人无异议将此房为张晓梅所有”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无效。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中山水绿城北区7号楼1004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对于原告张晓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张晓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振浩、刘琳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张晓梅负担665元,由被告温振浩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传玲代理审判员 徐广超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丰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