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275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北环大道121号,营业执照为441900602636469。 经营者:淦三明,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远琼、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实力雄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先后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告的“福临门”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推广,使“福临门”享誉全国、为消费者所熟知。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琴房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在食用油商品上的第6902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至2015年度,原告陆续获得食用油产品方面的多项荣誉。 2016年4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袁沛红与公证人员朱宣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李兆燊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好又多生活超市”(标识为“福嵘湘菜馆”对面)一楼,该超市挂有“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油、两瓶红酒,并取得一个购物袋、两张标有“好又多连锁超市”购物小票及两张标有“商户名称:客欢隆百货店”的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显示购买的商品为5L福当家调和油、数量1(瓶)、单价46.8,共计46.8;另一张购物小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750ml华夏1992千红葡萄酒、数量1(瓶)、单价48;750ml华夏1992千红葡萄酒,数量1(瓶)、单价48,金额共计96。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客欢隆百货店。随后李兆燊对该超市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摄。公证处将封存后的物品、购物小票、POS签购单交予龚苏芳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莞南华第005913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13903177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但对于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500元支出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供。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淦三明,成立于2007年2月6日,注册资本为60000元,登记地址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日用品(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除外)、五金、家用电器、电工器材,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红酒两瓶,油一瓶,原告主张食用油瓶身正面标签印制的“福”字“”标识侵犯了其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详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2016)粤莞南华第005913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相关的民事判决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南华第005913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系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食用油,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有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原告对整个“福临门”商标群组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实际生产使用的时间也较长,使该商标群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会与中粮公司及其产品联系起来,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会集中在“福”字上,且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在食用植物油类别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与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身正面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标识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写法相同的“福”字及相关阴影图案,其余部分文字较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的性质为个体户,仅为销售,且销售规模较小;3.案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销售了一种侵犯原告相关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批次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经营者:淦三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经营者:淦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客欢隆百货店(经营者:淦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马远琼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卓云 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6167565号 第690278号 图二 侵权产品标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