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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诉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吴岳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000号原告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友爱路。法定代表人何岳元,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金,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兴荣路**号。公民身份证号430621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中湘街*号。公民身份证号4306211965********。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原鹿角镇兴无村)。法定代表人孙大寒,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岳峰,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原告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与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吴岳峰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金、王京,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诉称,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新墙河边一片8.91亩国有河滩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兴办的石英砂厂。1994年,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是从2006年起,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原岳阳县鹿角镇兴无村民委员会)即占有该土地用于对外租赁(承租人为第三人吴岳峰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9日共5年;另一承租人为吴和水从2004年至2013年)并收取了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并停止侵权,但被告认为应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8.91亩;2,赔偿从1994年起由于侵权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应得利益,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约6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从事实依据上看,原告下属企业石英砂厂在1994年征收了被告的土地,同时政府通过划拔方式给了原告内陆滩头的使用权,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岳阳县平垸行洪为解决10多户移民安置问题,指定原岳阳县鹿角镇兴无村无偿提供移民宅基地,通过当时的移民办负责人许石洲出面协调,由政府买回石英砂厂,并承诺将内陆滩头划归兴无村使用,岳阳县移民办为此向石英砂厂支付100000元,而石英砂厂则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兴无村,但是由于时间已久,人事更替频繁,该土地使用权证已无法找到。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起诉为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案由规定,物权保护纠纷只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确认,“物权法”第十六条亦有明确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在其列;同时,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侵权行为已经长达23年,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岳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原系岳阳县水务局下设二级机构,前名“岳阳县城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后根据机构改革,其人事、财政权归于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1994年,岳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荣家湾镇荣湾湖村(原鹿角镇兴无村)晏家冲码头范围的5940㎡计8.91亩的内陆滩涂划拨给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并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原告对该滩涂疏于管理,并遗失了土地使用证。而据被告陈述,1998年,岳阳县平垸行洪,为解决部分移民安置问题,岳阳县政府移民办出面协调,由被告为这些移民提供宅基地,由县政府出钱将原告下属企业岳阳县石英砂厂买回补偿给被告,并承诺将本案争议的5940㎡计8.91亩的内陆滩涂一并划归被告,但是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被告亦无法就该事实举证。自2004年起,被告开始将晏家冲码头作为砂砾石堆场对外承包。2012年12月30日,被告荣家湾镇荣湾湖村(原鹿角镇兴无村)与第三人吴岳峰签订“兴无村码头承包合同书”,将晏家冲码头承包给吴岳峰作为砂砾石堆场,承包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9日,承包金为896000元,承包范围以村委会所确定界牌为准(根据岳阳县水政监察大队的勘验,晏家冲砂场长253米、宽32米,占河滩面积8096㎡,计12亩)。由于当时晏家冲码头泵站施工原因,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减除半年承包上交,即实际由吴岳峰上交的承包款为806400元。当日,吴岳峰付清全部承包款,村委会主任吴冠军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8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申请,重新为原告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为“岳县国用(2016)第0543号”,并注明“初次登记时间为1994年”。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物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8.91亩;2,赔偿从1994年起由于侵权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应得利益,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约6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登记为准,非经变更登记不产生权利转移。1994年岳阳县人民政府将晏家冲码头5940㎡计8.91亩的内陆滩涂划拨给原告,并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即取得该片滩涂的合法使用权。虽然原告因为疏于管理导致较长时间土地使用证遗失,但是土地使用权人一直没有发生变更。被告辩称1998年为解决移民安置,岳阳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所有的石英砂厂及滩涂收回后补偿给了被告,该事实无证据支持,更未发生相关权利证书的变更登记,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对外承包的晏家冲码头,部分涵盖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滩涂,被告以此收取承包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于该滩涂的使用其请求合理。但原告对于该滩涂疏于管理多年,被告将其对外承包的行为,系实际履行对该滩涂的管理,且被告为使对外承包顺利实现,对码头进出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了投入与维护,在对外承包收益份额上应当多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另一承租人吴和水2004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赁情况,且该租赁关系已经完结,原告就该侵权行为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其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与第三人吴岳峰签订的承包合同目前仍处于履行期,本案审理中,原告基于第三人的承包期只剩下不到一年,同意在其承包期满后再收回该滩涂的使用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自2018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管理原告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拥有的在晏家冲码头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8.91亩滩涂;二、由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从晏家冲码头租金中支付原告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滩涂收益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5150元,由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湾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由原告岳阳县荣家湾镇水务工作站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