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某,高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金桃,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卫民,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高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68.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行业或相近行业,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行业147.28元/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王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高卫民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485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高卫民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翟庄街里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受伤。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高卫民,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卫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高卫民辩称为原告垫付12300元,原告认可12100元。再查,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898.56元,后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0979.7元。门诊花费2215元。王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王峰、张金桃护理,二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88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永安财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护理期限过长,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9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2092元〔(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118天+32天)×147.28元/天〕;5、交通费270.5元;6、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855.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92元、交通费270.50元,合计32362.5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12493.26元由被告高卫民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卫民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00元,因提交证据不足,原告认可12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数额予以采信,扣除其已垫付的12100元,尚应支付393.26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赔偿原告损失32362.50元,被告高卫民再行赔偿原告393.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62.5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母亲张金桃的个人账户,户名:张金桃,开户行:山东莘县农商银行徐庄支行,账号:62×××65。二、被告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93.26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母亲张金桃的个人账户,户名:张金桃,开户行:山东莘县农商银行徐庄支行,账号:62×××65。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4元,被告高卫民承担3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本案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农村居民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对“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认识、理解双方有分歧。鉴于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一步统一指导意见,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是本地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