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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玮男、何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玮,何秋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玮男,曾用名代宏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清权,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秋龙,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邓羽茜,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玮男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清权、被告人何秋龙及其委托辩护人邓羽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在昆明市盘龙区桃源街把心酒吧因劝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同日,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庭审中,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代玮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玮男系初犯,认罪、悔罪,2、被告人代玮男���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代玮男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代玮男判处缓刑。被告人何秋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秋龙认罪、悔罪,2、被告人何秋龙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何秋龙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何秋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在昆明市盘龙区桃源街把心酒吧因劝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同日,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的书面谅解书,可对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代玮男、何秋龙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玮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苏丽琼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