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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456号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现住商都县屯垦队。 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商都县屯垦队。 薛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洁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9日生下儿子李某某。现因被告脾气不好,二十年的夫妻过的没有一点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且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审后收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志魁 附注: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