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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祥年与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年,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985号原告:胡祥年,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新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职员。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6层01-09单元。法定代表人:孙义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胡祥年与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山姆会员店)、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年,被告山姆会员店、被告沃尔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姆会员店退还原告胡祥年购物款13146元;2、判令被告山姆会员店赔偿原告胡祥年131460元,共计144606元;3、判令被告沃尔玛公司与被告山姆会员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胡祥年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山姆会员店购买了商品“幸寿浓缩酵素膏”,准备送给亲友,友人收到后提醒该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后查询得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商品配料添加了人参,人参为新食品原料,2012年8月29日,卫计委作出《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其基本要求:来源必须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必须小于等于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涉案商品未标注人参食用限量以及该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的警示语,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被告山姆会员店、被告沃尔玛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商品标签合格,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标注了“食用方法”及“适用人群”,是对“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更为人性化、审慎而详尽的商品描述及说明,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商品按该规定进行了更为详尽而审慎的标注,涉案商品标注适用人群为“成年人。婴幼儿、儿童、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鉴于本产品的建议适用人群为“成年人”,其适用人群范围比“14周岁以下儿童”更窄,因此此项标注是符合卫生部关于“人参”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标注食用方法为“每天约三克(一汤匙左右)”,即:建议食用量小于等于3克/天,鉴于涉案商品配料多达80种,故本产品中含有的人参服用量是不可能超过卫生部规定的小于等于3克/天。涉案商品为合法进口,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允许在中国境内销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胡祥年从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山姆会员店购买了“幸寿浓缩酵素膏”,单价939元,数量为14盒,实际支付金额为13146元。商品实物显示幸寿浓缩酵素膏,80种以上的材料浓缩配合而成,原产国为日本,食用方法为每天约三克(一汤匙左右),适用人群为“成年人。婴幼儿、儿童、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注意事项为“如对上述原料过敏者,请慎用。正在服用药物治疗者请向医生咨询后食用,库拉索芦荟凝胶食用量小于等于30克/天,玛咖粉食用量小于等于25克/天,枇杷叶食用量小于等于10克/天,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商品配料表显示含有人参。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人参(人工种植)载明:中文名称为人参(人工种植),基本信息为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部位为根及根茎,食用量为小于等于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被告山姆会员店、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品名为幸寿浓缩酵素膏,报检数为2000瓶,输出国家或地区为日本,入境口岸为天津口岸,入境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证明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进口货物名称及生产日期与涉案商品一致。庭审中,原告胡祥年陈述购买14盒涉案商品但是未食用,且涉案商品中添加了四种新资源食品原料,其中三种已标注了食用限量,只有人参没有标注。本院认为,原告胡祥年从被告山姆会员店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山姆会员店向原告胡祥年出具购物小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胡祥年主张涉案商品未标注人参食用限量以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的警示语,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且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及食用限量。涉案商品标注适用人群为“成年人。婴幼儿、儿童、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其已经如实标注不适宜人群,且不适宜人群中“儿童”这一概念的范围大于“14周岁以下儿童”,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标注食用限量的问题。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食用方法为每天约三克(一汤匙左右),且商品外包装宣传幸寿浓缩酵素膏,80种以上的材料浓缩配合而成,配料表中确实含有多种材料,而人参仅为其中一种材料,若每天食用涉案商品为3克,则人参的摄入量不可能超过3克/天。故对于原告胡祥年要求被告山姆会员店、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祥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胡祥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