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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钱伟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伟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伟,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伟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被上诉人钱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外伤与自身疾病关系相当,为同等因素(参与度拟为15%-55%),一审判决未参考该鉴定意见而酌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显属不当;一审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如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人民币”,上诉人对该表述不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发生在2015年11月30日,但被上诉人入院进行手术治疗为2016年3月15日,从事发到进行手术治疗相距近5个月时间,故上诉人过失与被上诉人人身伤害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钱伟则不同意上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按100%比例赔偿医疗费145,1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日)、护理费4,200元(105日)、营养费3,000元(75日)、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0元(7月,缴纳社保,不纳税)、残疾辅助器具(颈托)费696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报废损失费2,150元、日用品(尿盆)费5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30日晚11时10分许,在本市XX路XX弄旁的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的钱伟途径上址,因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管理的窨井盖损坏,致钱伟摔倒致伤。2、经案外人报警,钱伟由120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之后,钱伟于上海长征医院、长宁区周家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瑞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45,108.37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住院伙食费)。3、钱伟一期治疗终结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钱伟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4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钱伟在自身颈椎退变基础上遭受颈部交通伤,遗留颈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度拟为45%-55%)。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定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钱伟支付鉴定费5,250元。钱伟、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4、一审庭审中,钱伟、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对如下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X20年X10%)、残疾辅助器具费696元、日用品费5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5,000元。5、事发前,钱伟任职于上海XX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12月,钱伟的工商银行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X8971)每月转账数额均为14,441元。6、钱伟系本市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聘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事发处系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管理范围,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公司尽到管理职责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然钱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电动自行车骑行路段状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酌定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钱伟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钱伟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钱伟主张的二期费用,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付,钱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1、医疗费145,108.37元,根据钱伟伤情、病历等,予以确认。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钱伟、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6元、日用品费5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5,0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钱伟伤情及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意见,酌定2,400元(一期)。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及钱伟伤情,酌定3,600元(一期)。5、交通费,根据钱伟伤情、就医及鉴定次数,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5,000元。7、误工费,根据钱伟工作情况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限,酌定86,646元(一期)。8、衣物损失费,根据钱伟伤情,酌定5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意见,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承担325,596.93元,其余由钱伟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钱伟人民币325,596.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钱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22.30元,由钱伟负担人民币522.3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钱伟在一审中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来看,钱伟对于骑电动自行车在涉案窨井盖处摔倒受伤,其本人并无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窨井设施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同。赔偿项目中,上诉人持有异议的残疾赔偿金一项,经审查,上诉人确在一审法院2017年1月5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X20X0.1)金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其意思表示对钱伟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从钱伟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钱伟受伤时已及时就医,与后续的手术治疗属于一个连续的治疗过程,故上诉人主张其过失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6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