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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台滩村小组、宋卫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台滩村小组,宋卫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台滩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台滩村。负责人:宋旭芳,该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铁,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婷,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宋卫忠,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台滩村小组(以下简称台滩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宋卫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09)仁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台滩村小组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2009)仁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卫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2年1月13日,宋卫忠和台滩村小组签订了《台滩村承包荒山合同书》,承包“田螺背”的荒山4.96亩,以每亩每年5元计,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宋卫忠从未缴纳过合同承包款,属于单方违约。2007年,国家修建韶赣高速公路征用此地,荒地内的青苗款和房屋等建筑设施的理赔款全部给了宋卫忠,村集体没有任何截留,此已作为村集体对其承包地的适当补偿。2007年,宋卫忠任台滩村小组组长,当时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已打入其个人账户,宋卫忠即向村委干部宋细军、宋荣展提出:“青苗款,安置费我要定了,土地补偿款我也还要”。村委干部建议做个切实可行的方案,然后开个村民会议讨论,宋卫忠却不同意开会讨论。最后村委干部宋细军与宋卫忠协调不成,在其存折账号上设了密码。2007年9月,宋卫忠因得不到征地款,向村委会辞去村长职务。2007年10月,村里选出宋振全任小组长。宋卫忠即亲手将手中的账本、合同和内有ll万多元存款的存折移交给宋振全。2007年10月至2008年期间,宋振全一直在村里任小组长。2008年10月和2009年全年,宋振全一直外出打工,由于无人牵头,村里的事务一直无人管理。2009年9月21日,宋卫忠钻了空子,在无小组长管理的情形下起诉村小组,致无人应诉。仁化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宋卫忠诉请,判决总补偿款99944元的30%即29983.20元给宋卫忠。2010年1月29日,宋卫忠向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台滩村小组无财产可供执行,仁化县人民法院半年后终结了本次执行。一直到2013年,台滩村小组都还没有选举出村小组长。2014年,台滩村小组选出宋荣六为村小组长。任职到至今,宋荣六未接到上一届村长的账目移交(包括债权债务)。2016年9月7日,宋卫忠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9月8日,台滩村小组接到法院执行局的传票,通知给付29983.2元。台滩村小组此时才知道判决的内容。此判决不公平,因为2007年征地修路是国家需要,不是集体和个人能决定的,不存在集体终止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内的青苗款和房屋等建筑设施的补偿款全部给了宋卫忠,村小组未做截留,已经对宋卫忠做出了适当补偿,因此,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台滩村小组在2009年至2013年一直无村小组组长,故本案中从立案到判决,台滩村小组一直无村小组组长,一审的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以上事实皆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台滩村小组特此提出本案申请。宋卫忠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台滩村小组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宋卫忠承包“田螺背”山岭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期……如政策改变,集体管理要适当补偿给乙方”,现“田螺背”山岭被国家征收,属于国家政策改变,台滩村小组又得到了99944元的补偿款,宋卫忠要求台滩村小组支付总补偿款中的30%即29983.2元合情合理,也合法。二、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一审判决在2009年己发生法律效力,台滩村小组在2017年提出再审申请,已远远超过了二年的再审时效,其请求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应予以驳回。三、台滩村小组称其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无村小组组长不是事实。事实上,2008年宋振全被选任村小组长后其一直担任村小组长至2013年,不管宋振全是否理事都不能否认其在这段期间是村小组长的事实,宋振全在2009年也签收了一审判决,台滩村小组没有上诉,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宋荣六被选任村小组长后也知道一审判决的情况,但台滩村小组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台滩村小组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不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更不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应支付宋卫忠的答辩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宋华田送达了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于2009年12月30日向宋华田送达了一审判决。根据本院现查明的事实,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宋华田于2009年期间负责台滩村小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一审法院向台滩村小组的负责人宋华田送达传票及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宋华田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台滩村小组已于2009年12月30日签收一审判决,因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0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版)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台滩村小组申请再审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止,现台滩村小组至2016年11月9日才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台滩村小组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台滩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