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55江阴市豪威轻钢龙骨厂与戴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豪威轻钢龙骨厂,戴小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955号原告:江阴市豪威轻钢龙骨厂,注册号320281600737624,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号。经营者:黄芳,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小中,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江阴市豪威轻钢龙骨厂(以下简称豪威厂)诉被告戴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他厂生产销售轻钢龙骨,多年来,戴小中向他厂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轻钢龙骨。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戴小中出具欠条一张,言明结欠他厂轻钢龙骨货款100000元。嗣后,他厂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戴小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豪威厂与戴小中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戴小中向豪威厂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戴小中欠邵老板龙骨款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给予人戴小中.2016年2.6日。”豪威厂陈述欠条系戴小中亲笔写的,欠条中载明的邵老板为他厂经营者黄芳的丈夫邵岳兴,也是他厂的业务经办人,豪威厂另提供了邵岳兴的身份证及邵岳兴与黄芳的结婚证。以上事实,由欠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戴小中于2016年2月6日确认结欠豪威厂货款100000元,有戴小中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戴小中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豪威厂主张给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戴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缺席本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豪威厂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小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豪威轻钢龙骨厂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江阴市豪威轻钢龙骨厂已预交),由戴小中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豪威轻钢龙骨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