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万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绍兴万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76号原告: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卓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万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仁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峰,员工。原告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万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加工粘合剂类产品需要向被告租赁厂房、场地、设备,并于2014年11月22日由原告授权的代表汪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添置一套3吨反应设备供原告适用,产品加工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按照实际加工数量收取租赁加工费以及原告预付加工费40000元等相应的权利义务条款。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高位槽和冷凝器一套折价抵作10000元预付款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6年六七月份左右,被告在合同期满前拆除上述设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预付款40000元均未果。被告绍兴万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按约完成设备安装,原告因自身原因违反合同未使用该设备,故预付款无需返还。原告系通过案外人陈某某介绍向被告租赁设备,租赁原因是原告原工厂被附近居民举报,无法继续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台州某某化工设备厂订购反应釜,并委托工人师傅至原告处拆除了乳化高位槽和冷凝器(折预付款10000元),原告方将高位槽和冷凝器运输至被告处。备齐设备、配件及材料后,被告组织工人安装设备,于2015年3月1日前完成了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期间,原告方的代理人汪某某多次派遣人员查看并提出要求;安装完成后,汪某某亦在陈某某陪同下进行查看,且从未提出质量异议。2015年3月开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使用设备加工,原告均以尚有库存或生意不佳为由拖延。据被告了解,原告系与周边居民达成协议,原厂重新开始生产,故而无需使用案涉租赁物了。因环保要求趋紧,被告方的上级集团公司于2016年年底拆除了所有设备,于2017年1月拆除了厂房。原告知悉后,认为“死无对证”,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预付的30000元及折价的高位槽、冷凝器均用于专为其添置的设备,被告方未实际占用且支出了费用,故而合同约定40000元从加工费中扣除,“扣不完不退”。2.被告方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因原告方违约,造成了被告采购、安装设备及占用厂房的租金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3.被告方为防止设备闲置生锈,才允许他人使用专为原告添置的设备,该设备未为被告方产生过任何收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厂房、设备的事实;2.备忘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真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无据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两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台州某某化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了3吨反应设备的事实;2.周某某、沈某、丁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照片一组;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购买反应设备并进行安装的事实;4.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份,证明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品标识,按照市场价的话的反应设备价格在40000元左右,但是被告购买的设备价格是在10000元左右,故对质量不予认可;证据2,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没有出庭人员的证明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写;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设备是存在的,原告曾经前往验收但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3一致。被告另提供证人沈某、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购买设备并进行安装的事实。证人丁某陈述:其于2012年至2015年3月二十六七号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设备安装及生产;案涉设备于2014年年底初步安装好,2015年2到3月之前全部完工;安装期间,原告方曾派人查看,期间未曾提出意见;2015年春节之后,3月10日左右自己先加水试用验收,然后通知原告方;其不知道原告代理人汪某某是否曾经到场验收;其与周某某、沈某共同出具的证明系由被告方先行打印完毕后签字的。证人沈某陈述:其在被告处已工作七八年,在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的时候离职;案涉设备在2014年年底安装,安装期间原告曾派人查看,指出了一点小问题,2015年年初的农历春节前曾试机使用;其未曾看到汪某某到场;该设备已经由张某某使用;案涉设备在2016年9月之后被拆除;其与周某某、丁某共同出具的证明系由被告方先行打印完毕后签字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都曾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作证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明经过证人核实是被告代理人打印的,不排除被告代理人在之前和证人沟通过如何在法庭中陈述的可能;证人丁某,陈述安装过程中设备没有问题,但是被告自认设备在安装中有漏气问题;证人陈述被告自行验收的时间在2015年3月10日左右,已经违约;证人也没有见到过汪某某验收,其他人只是跟进进度,不是验收;对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上述内容一致。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和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装过程中的漏气,是原告和被告方的操作工的沟通,是安装中的正常问题;2015年3月10日试水验收不是真正的验收,真正验收需要投入实际材料,被告方只要把设备装好即可;汪某某没有实际投料验收,只是看了下外观,没有依据可以证明质量不合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实质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的拍摄时间、来源、内容无法确定;证据4的认证意见与证据2、3一致。证据5,证人证言中关于2015年年初农历春节期间自行验收,安装过程中原告曾派员查看等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使用甲方的厂房、场地、设备用于加工粘合剂类产品(水性纺织乳液);由甲方提供必要的原料和产品堆放场地,具体位置和面积协商确定;甲方添置一套3吨反应设备供乙方使用,产品加工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按实际数量(原浆)收取租赁加工费300元/吨,一月一结清,水、汽、电费由甲方承担,如乙方长时间不使用设备,甲方在不影响乙方加工的前提下也可以使用该设备;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加工费40000元,甲方安装好设备,乙方开始加工后每吨扣还150元,直至扣完,扣不完不退;甲方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完成设备安装交付乙方验收;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当日,双方再行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乙方提供乳化高位槽和冷凝器一套,折价10000元,从预付款中直接扣除的内容。上述租赁加工合同、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上述约定的乳化高位槽和冷凝器一套,按约折抵预付款10000元。嗣后,被告开始添置设备,于2015年3月自行验收。原告于2015年3月前往被告处验收设备。此后原告未使用设备,亦未联系被告。2016年六七月份左右,原告开始联系被告方需要前去使用设备,但此后仍未使用设备亦未再次联系被告。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上述设备被拆除,原告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2015年3月前往被告处查看验收设备后,未再主动联系被告方或实际使用设备,且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联系原告可以使用了,原告告知被告说有合适的产品才去被告处生产,没有合适的产品就不过去生产了”。直至2016年六七月份,原告有合适产品需要生产联系了被告方,但此后原告仍未使用设备或另行联系被告。原告未将上述设备投入生产,系其自行怠于行使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长时间不使用设备的情况下,被告在不影响原告加工的前提下可使用设备……预付款扣不完不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在2015年3月方自行验收设备,并通知原告方,已超过双方约定之设备交付时间,又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前未经原告方同意即拆除设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拆除设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实际已需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结合设备迟延交付时间、当地同类型设备的租赁市场价格、设备拆除时大致尚有剩余合同期间等酌情确定,被告方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万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预付价款10000元。二、驳回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绍兴万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杭州丁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5元;被告绍兴万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