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有限公司与许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有限公司,许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535号原告: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平。委托代理人:李兆明,系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彦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平、李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化肥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4050.00元,约定货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3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货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0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肥生产、销售业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050.00元的化肥,协议中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货款,逾期不付按3分利计息,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间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彦生偿还原告榆树市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有限公司欠款40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树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