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眉山市彭山区金益玻璃厂与重庆有源粮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金益玻璃厂,重庆有源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860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益玻璃厂。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下岷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80669。法定代表人:谭福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遨,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有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响堂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09294893Y。法定代表人:傅培友,经理。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益玻璃厂与被告重庆有源粮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益玻璃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益玻璃厂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益玻璃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毛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自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