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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娜与张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张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422号原告李娜,女,35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波,男,28岁,汉族,中专文化,打工,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弟弟。被告张乐,男,3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武永刚,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共计320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张乐驾驶蒙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特前旗X72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加50米路段时,单方翻车致乘车人冯静甩出车外,造成冯静死亡,驾驶人张乐及乘车人李娜、梁金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梁金宝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冯静、李娜、梁金宝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膝部皮肤裂伤。3、右侧第4-6肋及左侧第7肋骨多发骨折。4、左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6、脑震荡;支出住院医疗费3099.59元,门诊医疗费4263.2元。后原告于当天,即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13日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部、颜面部、腹部、背部、肘部、双膝部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右侧4-6肋、左侧第7肋),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不少于4周,支出住院医疗费6772.91元。对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所诊断的伤情与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一致,且原告是受伤后当天转院治疗的,故上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市医院的交款凭证,因不是医疗费单据,且无相应的印章,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三、误工费: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年行业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原、被告均认可;时间因有明确的医嘱意见,即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不少于4周,误工期为住院14天及出院后28天,共42天,误工费为4764元(41405元÷365天×42天)。四、护理费:1582元(113元×14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5600元。因无相应的医嘱建议及相应的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八、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迎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乐与原告李娜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均在一起饮酒,对被告张乐是酒后驾车的事实均清楚,即原告李娜等乘车人都明知被告张乐是酒后驾车仍乘坐,故原告李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李娜等乘车人与被告张乐不是有偿承运关系,也应减轻被告张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35.7元,误工费4764元,护理费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21881.7元,由被告张乐赔偿60%计13129.02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张乐负担64元,超标的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