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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松亮与张春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亮,张春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06号原告:李松亮,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锋,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松亮与被告张春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被告张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承包金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父亲张毛立承包原告经营的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对该砖厂的承包费经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011年砖厂承包费182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为原告张春锋经营,为合伙企业性质,后企业注销,成立新密市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曾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所诉的182000元是公司欠原告的股金分红钱,这笔分红款已经在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毛立及中间人孔焕成三方共同算账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为235600元,原告现在又持该欠条将答辩人诉至贵院重复索要182000元欠款,属歪曲事实、虚假诉讼,对原告的这种非法诉求,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不予保护。答辩人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张春锋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承包款182000元整;第二组、原被告录音通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该款。第三组、2007年7月15日李松亮、李晓鹏、张毛立、张春锋经营协议一份;证明:1、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共同开办的砖厂各自投入资金成立股份经营合作企业的事实依据,2、该砖厂由张毛力和张春锋经营管理的事实。3、双方合作原告股息从2007年8月1日起每月为52000元到2007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完,往后计算以此为例,砖的价格超过每顶200块超过37元,多余有原告25%的利润当月利润也应在下个月5日之前和利息一并结清的事实;第四组、2008年12月31日原告李松亮与被告张春锋的父亲张毛力签订砖厂承包协议一份和2008年12月31日安鑫砖厂原始股金投入明细证明表一份;证明:砖厂于2008年由张毛立独立经营,厂的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张春锋的名下,因张毛立经营一年届满2009年重新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由张毛立经营,原告不参与管理,由张毛立自负盈亏,每月张毛立支付给原告租金26000元每月月底交清等相关事宜。同时证明张毛力与张春锋之间是父子关系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证据:第一组、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砖厂的负责人是张春锋,被告不是承包原告砖厂的事实;第二组、合伙企业注销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早于2007年9月12日已注销,被告不可能欠原告砖厂承包费的事实;第三组、新密市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春锋的事实;第四组、原告和公司股东张毛立2014年12月23日算账证明一份及原告收款条两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股东张毛立已对双方历年来经济往来账目已清算完毕的事实。通过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李松亮与被告的父亲张毛立二人共同投资30万元注册成立了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2007年9月因税收政策等原因双方将该厂营业执照注销,双方经过清算砖厂资金确定原告李松亮的投资为260万元,被告的父亲张毛立的投资为340万元。以此作为新成立的新密市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构成。登记股东为张春锋、张毛立、张伟亭,注册资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春锋。而实际投资人为张毛立和李松亮,李松亮为隐名股东。2008年初,李松亮退出该公司的经营,由张毛立独自经营,李松亮每月领取固定的分红款(双方约定为承包金)。2008年年底张毛立独自经营结束,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双方约定2009年仍有股东张毛立单独经营,李松亮不参与经营管理,由张毛立自负盈亏。每月张毛立给李松亮固定分红款26000元,在履行协议期间,因窑道需要停产维修李松亮同意按实际停产天数减免分红数额,停产一条减免一半,停产两条全部减免。分红款每月月底交清,如不能按时交付,李松亮有权销售公司的砖,价格按当时销售价格便宜叁块钱。公司因煤矿开采造成财产损失,需要搬迁,双方共同说事,费用双方共担,事成后双方按当初所投入股金按比例分成。以后几年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每年仍按该协议执行,该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张毛立有时会出现付款不及时的情况,这时会为李松亮出具欠条或者借条,有时张毛立不在,其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张春锋也会为李松亮出具欠条或借条。到2013年和2014年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拖欠李松亮的承包款较多,原告李松亮及被告的父亲张毛立在中间人孔焕成的撮合下,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24日在金三角浴池经过两天的算账,把历年来的分红款收、欠情况进行了大致的核算,当时双方没有把每笔的收到条、欠条或借条进行细算,而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进行了概算,在说和人孔焕成的说和下清楚不了糊涂结,最终双方确定截止2014年底,张毛立还欠原告李松亮分红款23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松亮与被告父亲张毛立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办企业,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双方约定由张毛立单独经营,原告只领取分红款(双方约定为承包款)。双方对分红款的领取、增减等进行了约定。由于双方具有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的账目算的不是很清,长期积累下来,造成双方产生矛盾,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双方找到共同信任的中间人孔焕成,经过两天的说和算账,2014年底将历年来的收、欠分红款情况进行了概算,最终双方确定为截止2014年底,被告的父亲欠原告分红款235600元,对算账的方式双方从内心均认可,对此算账协议双方及中间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实为分红款,双方在算账时已全部算清的事实,符合双方算账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分红款182000元已包含在(2017)豫0183民初50号案件中的235600元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李松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