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华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华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88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78321230。负责人:倪朝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楠,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被告:华恺,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华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70100元,利息、罚息、复利1735.49元,合计71835.49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做了详尽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赋予被告15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应被告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计9.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华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506BL20111339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若有),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到期后如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动延长三年。之后,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根据被告华恺的申请,于2016年2月21日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1日;于2016年3月9日发放借款24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于2016年3月10日发放借款17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上述三笔借款合计91000元,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6.09%,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2016年10月21日起,被告华恺未能按约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10月28日,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华恺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三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结欠本息。但被告华恺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华恺结欠第一笔借款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37.66元;结欠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1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6.76元;结欠第三笔借款的本金1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21.07元,合计结欠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701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35.4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贷款利息试算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华恺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三笔借款后,被告华恺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宁波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华恺归还借款本金701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35.4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恺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701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35.4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216元,由被告华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321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